让劳动者成为捍卫生命权利的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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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8日09:2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6月24日,我国已发生煤矿事故1032起,1827名矿工死在了阴暗潮湿的矿井中———也就是说,平均一天就有10个鲜活的生命在地球上消失。他们与我们骨肉相连。(一) 每一次大的事故发生以后,不外乎都是调查原因,抚恤死难者家属,处理相关责任人。然而过不了多久,本不该发生的事故还是一样发生,于是又是死亡、调查、抚恤、处理… 我们不禁要问:这些事故到底能不能避免?几乎每一个来自事故调查组的答案都是:完全能够避免,只要矿山管理者能够真正加大劳保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既然如此,为什么事故还是频频发生呢?表层原因很明显,那就是利益的驱动。看看今年以来原煤供不应求的红火场面吧,价格的一路飙升不仅使原先步履维艰的国有煤矿扭亏为盈,更使早先被关闭的非法小煤窑死灰复燃。为了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而尤其当这“险”并不高过可能获得的利润、甚至还往往能够“化险为夷”的时候,便很少会有企业放过眼前唾手可得的利益不追,而回过头掏出大笔钱去改善劳动条件。甚至当事故端倪已然露头、矿工们要求立即升井、免于死难之际,矿方仍然会坚持要他们干够时间,以便赚取他们单位时间所能创造的最大价值。 更深一层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不得不追问是什么纵容了矿主们对劳动者生命的漠视?仅仅以对利益的追逐来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只有追求利益的手段不受限制、效率高于公平、发展重于生命的价值观,将劳动者仅仅作为“生产要素”而不是生产力发展目的、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视为改革必然付出的代价与成本的社会氛围,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行政职能以及法律制度,才会宽宥这种冷漠,使其长时间难以得到严厉地追究。 于是我们看到去年矿难重大事故造成13名矿工死亡的安徽芦岭煤矿的高层负责人,面对今年出于同样原因再次发生、导致86名矿工死亡的特大矿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组面前仍然能够气定神闲地分析市场因素;于是我们看到因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3月11日被安监部门贴了封条、上了锁,3月18日又被市委、市政府严令停产的山西吕梁孟南庄煤矿,不仅没有偃旗息鼓,反而变本加厉,终于在3月22日成为72名矿工的葬身之地。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肇事矿主仍然能够享受着特殊的待遇。(二) 面对成千上万矿工的无辜殒命,以及官商勾结的腐败对执法权力的公然挑战,人们期待政府能够有所作为,加大打击力度。作为对此期待的回应,国务院发布《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出12个工作组分赴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力图通过树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权威,以及追究导致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而促使行政权力积极有效运行,把工业生产中的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把死亡率降到最低。 然而仅仅靠政府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施以保护,显然还是不够的,在我看来,我们仍然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环节,那就是让劳动者真正成为保护自己生命权利的主体。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全心全意地捍卫自己的权益。 有人也许不以为然,认为中国的工人法律意识薄弱,他们不可能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我要说,不是我们的工人不懂得运用法律,而是因为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使他们根本无法实际主张权利;也不是我们的工人不懂得保护自己,而是能让他们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渠道尚不畅通。 生命权是高于其他任何权利的基本权利,因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应该是用人单位最起码的义务。作为调整劳资关系基本法的《劳动法》,虽然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并规定违反义务会被罚款或刑事处分,却恰恰没有规定因为用人单位违反这项义务而受到直接侵害的劳动者,能从用人单位获得什么样的赔偿。正因为如此,“安全生产”始终是在企业与政府部门间互抛的一个球,作为安全生产保护核心的劳动者却被拦在场外。也难怪那些矿主们重视每天的出煤数,更甚于重视矿工的生命,也难怪发生矿难的矿主们拿出钱“善后”了死者的家属,便又会心安理得继续驱使矿工们冒险,因为法律只规定了他们对违反安全法规造成事故承担责任,而并没有规定他们要对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利承担责任。 不错,《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条其实很难实行。如果他们“拒绝执行”或“批评、检举和控告”,会有什么后果呢?毫无疑问,他们轻者会被扣工资,重者会被辞退,风险抵押金会悉数被矿方没收(尽管劳动部门三令五申不许收取风险抵押金,但是现实中不收这笔钱的企业少之又少)。如果他们要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则必须先要拿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矿方的行为确实危害他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普通工人来讲,这谈何容易。(三) 在这一点上,2002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安全生产法》进了一大步,就是不再把安全生产问题单纯地看作仅只是企业内部管理中的一个环节,而是通过“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样的表述,将安全生产提到了公民权利保护的高度。该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我们不否认其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初衷,但是也不敢奢望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个条款不会流于纸上谈兵。 尽管在劳动者权利、工会参与以及中介机构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颇有价值,然而《安全生产法》也仍然没有摆脱行政法规(虽然这是一部法律)重行政部门的管制与事后追究的理念,并没有为劳动者设置监督用人单位、政府执法部门以及寻求权利救济的绿色通道。 几年前,制售假冒伪劣现象泛滥全国,然而时至今日,不少原来专造假货的地区竟成了知名品牌的诞生地。这固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严格执法分不开,但是谁也否认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起的巨大作用。而这部法律有两个最主要的特点:一是培育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使之成为真正能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团组织,二是规定制裁性条款,鼓励购买了假冒伪劣消费品或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利用诉讼手段争取高额赔付。 权利从来不是空泛的宣告,权利必然表现为利益,当权利受到侵犯之后能够获得利益的补偿,这种权利才是实实在在,才是能抓得住的。或许有些尖锐,但是我们的法律必须正视这样的问题:作为组成这个社会的最微小的细胞,人的生命价值几何?在目前所能见到的报道中,我们知道即使是令海内外震惊的特大恶性事故,对死亡矿工家属的抚恤最高也只有8万元人民币——一个年轻矿工用一条命换来的也只不过是一些企业经理人年薪的零头。矿工的“生命权利”如此廉价,也难怪不仅矿主们不当一回事,就连他们自己都看轻了自己。 要改变这种情况,只有依靠法律,依靠规定生命权利高于一切的法律,借助这样的法律,死难矿工的后人可以向漠视矿工生命的矿主要求巨额赔偿。当劳动者们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神圣权利的时候,死亡才能真正远离他们。 (来源:马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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