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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30日11:59 江南晚报

  据新华社杭州6月29日电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用金钱赔偿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成为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工伤事故的伤残工人、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诊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

  我国于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又补充了有关公民隐私权精神赔偿的规定。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原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

  根据这一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部分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此外,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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