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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2日11:20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前不久,记者收到了周口市政法委协调督查科对本报转去的一封读者控告信的复函。随函所附的周口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认为,该读者所指控的一起诈骗案件,应属经济纠纷,建议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对此结论,控告者不服。为慎重起见,记者特邀法律界人士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作了一番剖析。他们的看法与周口市公安局大相径庭。基本案情

  1999年3月,原信阳地区建筑总公司路桥分公司经理丁利民、项目经理赵树理(即控告者),经人介绍结识了原周口地区交通局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会计顾淑婷。顾称自己与省交通厅某局毛处长(实为该局小车司机)颇熟。丁、赵二人遂请顾某帮本公司完成信阳312国道106标段工程的投标等工作。顾某满口应承,表示定能助其中标。于是,双方当即签订了中介《协议书》,约定:甲方(指顾淑婷所代表的“周口地区承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收乙方(即丁、赵二人所代表的“信阳地区建筑总公司路桥分公司”)15万元“工程定项款”,负责确保乙方中标。若未中标,此款如数退给乙方;若中标,非但此款不退,而且乙方还须按中标合同总价的5%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甲方“管理费用”。签约时,顾借口公司管公章的人不在,仅签了她个人的姓名。

  之后,1999年3月29日,赵树理在顾淑婷的办公室如约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并索要甲方单位的正规财务凭证,而顾却给赵开了张加盖了她本人真正供职的质监站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警方证实这15万元从未入过质监站的账户)。

  之后,顾、赵二人便共赴郑州开展公关活动,以期实现中标初衷。其间,经顾之手先后交给所谓的“毛处长”现金8万元。毛某自留4万元,给高某、杨某两位工程技术人员各2万元劳务费请其代做标书。

  然而,到头来甲方并未如愿中标。失望之余,丁利民、赵树理仍指望顾淑婷能依当初所约退还那15万元。但经一再催讨,无果。他们转而向“毛处长”所在单位的纪委举报此事。在纪委的干预下,毛某退出了4万元;两位做标书的各退还5000元,各留1.5万元算是劳动所得。其余10万元,丁、赵向顾某追讨数年,迄今一无所获。

  无奈,丁、赵二人代表本公司以顾淑婷涉嫌合同诈骗触犯刑律四处投诉,把挽回损失讨回公道惩罚骗子的殷切期待,寄予法律寄予舆论寄予凡能想到的能管该管此事者。警方意见

  今年1月下旬,本报将丁等的投诉材料转寄给周口市政法委负责同志,敦请其协调督查,引起高度重视。周口市公安局受命后立即派专人调查,在查明上述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1.顾、毛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人皆属真实姓名、身份,且顾、赵双方协议中顾所称“周口地区承业发展有限公司”确于1997年7月30日在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个体法人代表陈世拯,有效期至2004年7月29日),各方皆无虚假事实。

  2.信阳312国道106标段招、投标确有其事,不属虚构事实。

  3.根据调查情况,我局认为此案构不成诈骗,应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专家说法

  说法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错综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很容易混淆。本案争议也在于此。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指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行的可能性,行为人在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便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在客观上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最终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不能认为是合同诈骗犯罪。反之,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但是行为人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主观上确无履约的意图,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行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三是内容虚假的合同。指行为人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意图无偿占有对方财物,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其他用途。这无疑是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我们认为周口市公安局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有误。因为,周口市警方以 “周口市承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为据证明顾淑婷没有捏造事实,却忽略了她正是冒用这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人钱财目的的事实;以信阳312国道106标段招、投标确有其事为据证明顾没有虚构事实,却忽略了此乃诈骗行为得以进行的基础;而顾、毛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的是真实姓名虽然属实,但却恰恰反证二人分别自诩为 “承业公司负责人”和某局“处长”的行径实属隐瞒真相蓄意行骗。依法而论,诈骗犯罪的主体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成为诈骗行为人的“行头”。实际上,在签订协议时,顾淑婷并未使用其“质监站财务会计”的真实身份,而是以其谎称的承业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熟识实为某局小车司机的所谓“毛处长”和可以保证工程中标为诱饵,诱使乙方与其签订合同。顾本人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该案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顾淑婷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

  说法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根据《刑法》第222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结合本案提供的情况,顾淑婷冒用承业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其本人及承业公司在“确保乙方中标”方面均无履行能力(因为相关法规对此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下面将详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至今未退还15万元“工程定项款”即是佐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涉及数额较大,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符合《刑法》第224条“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规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不难判断。当地警方不予认定令人费解。

  说法三:建筑工程中介合同违法

  本案所涉之《协议书》为建筑工程中介合同。建筑工程属于百年大计,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其造价均是根据国家的定额取费,利润固定,如果允许中介,所产生的中介费用易使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出现“豆腐渣”工程。因此,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于1991年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建筑法》和《招投标法》对此类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的《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诸多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无效的。

  说法四:被害人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复议。”为了使犯罪行为能够受到追究,《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自诉至人民法院。

  结合本案,被害人丁利民 、赵树理及其单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向周口市检察院反映,请求检察机关对周口市公安局予以法律监督;如果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还可以根据该法第17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⑤3

  (注:本文“基本案情”所述主要依据了周口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专家说法”主要参考了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卫忠和本刊法律顾问、高级律师樊迎祥提供的意见,记者在此对他们一并表示衷心感谢。)河南日报2003-07-02 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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