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委会听审是司法进步 签约观察家陈杰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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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3日11:59 《法律与生活》 | ||
据《南方日报》6月7日报道,厦门市鼓浪屿法院在全国率先启动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审委会的全体成员坐在审判席上亲自审案,与当事人"零距离接触"。6日下午,该院对一起车辆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审委会听审后,当庭作出了裁定。 笔者认为,审委会全体成员亲自出庭,在直接听取案件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亲历各项相关庭审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决或裁定,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审委会取消无望的情况下,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和公平,它是现阶段中国特有司法制度下 审判委员会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并实际握有最高权力,它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室的负责人组成。它的任务,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审委会的权力扩大并明确化,按照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重大、疑难的民、刑事案件,审委会有权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据此可以看出,审委会实际上是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更具权力的审判组织,换句话说,审委会虽然不出庭审案子,但它却有权背后作出有司法效力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委会其实不止决定疑难案件,对于普通案件,它也想管就管。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它最早起源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裁判条例》规定,在1951年的《法院暂行条例》以及后来的《法院组织法》中,该制度被明确下来,并有发展。 应当说,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审判制度,审委会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过很大的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一点,就是发扬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公平公正裁决--在以往的司法中,办案法官的知识和素养不够,容易导致法官擅权和误断,而审委会刚好可以克服这个毛病,提高办案质量。 但随着司法的发展,这一制度越来越暴露其弊端和局限性。比如说,审委会仅仅通过阅卷、听汇报对案件作出"背靠背"的判断,忽略了庭审过程中大量有效的信息(如质证过程、当事人的详细表述、案件的细节),而按照现代审判理念,这些有效的信息和细节,恰恰对案件的实质判断有重大影响。 现代司法理念关于审判工作有两个重要原则--直接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前者是指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后者是指审判人员必须连续地、自始至终地参加全案的审理,不符合这两条原则的审判人员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 众所周知,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质证和辩论,可以而且应当直接影响合议庭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并最终决定法官的裁决。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一无所知",他所作出的任何评判,完全源于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可见,庭审的亲历性,是案件裁决结果的必备前提。由此可见,审委会不亲历庭审,却裁决案件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直接原则"。 通过分析还可以发现,如果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决是审委会作出的,那么,该案的合议庭实际上只起到一个装饰的作用,而有关当事人在法庭上向合议庭的陈述和示证,从某种意义上也沦为形式,因为审委会多数甚至全体成员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说法。于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就成了人们批评审委会制度弊端的最经典说法。 司法中还有另一项重要原则--"公开审判",它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必须置于公开的环境下,除非其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该原则的实质意义在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法官作出判断的逻辑过程--得到社会的监督。遗憾的是,审委会的"背后判决",无法让局外人了解它所作判决的逻辑过程和依据,因此,审委会断案,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从专业素养上看,审委会可以讨论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但其成员并非都精通所有类型的案件和专业,这样一来,在讨论某一类案件时,不精通甚至完全不懂这一类案件专业知识的审委会成员也参加讨论和投票决定,显然是荒谬的,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在现实中,甚至还存在一种情况,某些参加庭审的法官因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就将案件推给审委会讨论,并汇报带倾向性的意见。这样做,既可以袒护一方当事人,又可以避免被指责。 此外,对审委会制度予以批驳的理由还有很多,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目的是保障审判和裁决案件的人员对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至于作出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判决意见,但如果作出裁决的是审委会,由于审委会的"垂帘听政",当事人无法申请审委会成员回避,这种权利显然被实质剥夺,这与司法上的回避原则明显不符。 正因为上述种种原因,近年来,对审委会制度的批评声不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和贺卫方先生就曾多次发表看法,呼吁取消审委会制度。但是,也有人认为在当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然不高的情况下,过早的取消必然会导致法官擅权,危害司法秩序和当事人权益。 也许是由于正反两种意见都存在且都有道理,我国立法机构近年来虽然多次讨论关于审委会制度的存废问题,但最终未能下决心裁撤。不过即便如此,包括很多反对者在内,学界和民众都承认审委会制度的前述一些弊端。 显然,我们一方面无法回避审委会制度的弊端,一方面却只能接受它存在的法律现实,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不仅是学界研究的课题,也是法院系统自我规范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鼓浪屿法院改革审委会具体操作规程,让审委会成员亲历庭审,有效地克服了审委会制度"违背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的弊端,虽然,这样做仍然不能回避审委会制度的其他弊端,但它已经是基层法院尽可能的改革,这,应当说是司法的重大进步。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7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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