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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理性解读法律——由数起案件引起的法律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5日10:14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本案档案:社会各界针对目前我国出现的一些司法现象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

  编者的话

  2003年6月,一个杀人犯,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200名知识分子联名上书认为该犯是知识型人才,请求“刀下留人”。

  2003年参加高考的18岁女学生李娟(化名)曾在2001年9月和2002年5月涉嫌盗窃。今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就李娟涉嫌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考虑到今年她将参加高考,决定对李娟实施法院在今年年初出台的暂缓判决制度,先让她参加高考,根据延缓期间的表现再决定对她实施何种处罚。

  在校大学生如果因为一个并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被开除,任其流向社会,他的一生将就此改写。为什么我们不能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呢?2003年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做出了一项引来很大争议的决定———对南京工业大学一名涉嫌盗窃的大学生暂缓起诉。

  上述三个案例在媒体引起各种讨论,赞同者———情,反对者———法。本刊讨论上述案例的观点:法律是什么?我们的知识分子、法官、检察官应如何解读法律,执行法律。

  如果三案是在100年前的封建社会,举子们联名上书皇上,免“功高者”一死,堂上老爷对“后生”犯罪动恻隐之心,法外施恩,并不奇怪。但当今社会一些知识分子再兴“网开一面之举”令人吃惊,因为在他们的知识中没有一点法治概念和现代意识。

  时下各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司法改革固然重要,但我国司法环境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改革太少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人们常说:法是无情的!不是用理智而是情感去解读法律是法治进程中的一大误区。

  案件一:2002年5月26日,徐建平与其妻丁遐在该公司的卧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拿起茶杯向丁遐头部猛击,并使劲儿掐丁的颈部,直至其窒息死亡。作案后,徐取出钢锯将尸体肢解装入旅行箱内运至地下水泵房抛入消防蓄水池。次日,徐建平到南京将丁遐的公文包、手机抛弃,然后逃到广州……丁遐与徐建平创下的轻纺科技中心,经政府主持资产置换后价值7700万元。

  日前,一审法院判处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总经理徐建平死刑后,200人上书法院为他求情免其一死。

  案件二:2003年参加高考的18岁女学生李娟(化名)曾在2001年9月和2002年5月涉嫌盗窃。今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就李娟涉嫌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2月17日,法院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李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希望法庭给自己一个机会。李娟的班主任和年级组长向法庭提供了材料,证明李娟平时学习不错,考上大学的可能性很大,是一时冲动做了错事。法院对李娟取保候审后,考虑到今年她将参加高考,于是决定对李娟实施法院在今年年初出台的暂缓判决制度,先让她参加高考,根据延缓期间的表现再决定对她实施何种处罚。据介绍,李娟是北京实施暂缓判决的第一个人。

  案件三:在校大学生正处于成长阶段,在吸收文化过程中,如果因为一个并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被开除,任其流向社会,他的一生将就此改写。为什么我们不能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呢?2003年4月2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认为:正是出于“给失足大学生一个机会”这一考虑,2003年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做出了一项引来很大争议的决定,对南京工业大学一名涉嫌盗窃的大学生暂缓起诉。

  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这在国内尚属首例。200人上书是不合乎法意的少数人的民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著名刑法学专家曲新久:如果徐建平最终能够活下来,他可以为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对这点我并不怀疑。但是,在惩罚犯罪时,以“经济”的眼光看人,以一个人是不是“有用”以及有多大“用”作为是否判其死刑的根据,这样的评价标准过于功利,不符合正义原则,是非常危险的。

  生活在同一个社会中,人的能力有大小之分,但是,他们的生命之珍贵却并非因此而不同。如一个“有用”的人犯了罪可以不死,而一个对社会没什么贡献或者“无用”的人却必须去死,这个社会将没有任何公平可言。

  200人上书是一种不合乎法意的少数人的民意,他们举出发生在新疆的一个案例:1999年5月5日,新疆高级法院对一名已核准死刑的罪犯进行改判,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改判的一条重要理由就是因为该罪犯在羁押期有3项实用新型设计被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请注意,这里的“重大贡献”应该是犯罪之后的“重大贡献”,犯罪之前的“重大贡献”是不予考虑的。用这样的标准衡量,新疆高级法院对罪犯从轻改判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不符合认定“重大贡献”进而认定“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

  我认为一审法院的罪名认定是准确的,徐建平的行为应该是间接故意杀人。如果像辩护律师所说的那样,徐建平对妻子仅仅是伤害的故意,那么,当他发现妻子身体发凉之后,他的正常反应应该是送医院全力抢救,或者其他有利于被害人的反应,而不是肢解尸体。

  这起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是家庭矛盾激化的结果,和发生在社会上的犯罪案件有很大不同。我个人认为,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情感纠纷、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注意,我说的是“原则上”,不是“一律”。对于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表现出对人的生命的极度冷漠、仇恨,且犯罪手段恶劣,可以判处死刑。不要使自己成为一个有知识的法盲

  公司职员杨初: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假如出于行业和地方利益而对罪犯网开一面,无疑是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并直接导致了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一切公正的基石,没有司法的公正,一切公正都将无从谈起,所以,没有什么比司法不公更可怕的了。

  不难想象,假如对徐建平的口子一开,会不会出现更多的徐建平、王建平,使他们不再对法律感到敬畏!会不会有另外一些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么,司法的威信以及法律的公信力从何谈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卢梭说过:“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仅仅因为行业及地方的利益而导致司法不公,伤及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甚至从心底抹去公民的法律意识,显然得不偿失。

  读者毕谦益:我看了这条新闻觉得非常奇怪。之所以奇怪,是因为这些为他求情的200人多数为知识阶层人士,怎么我们知识界人士的法律观念如此淡薄!不客气地说,这些先生真是成了“两耳不闻法律事,一心只是钻知识”的“书呆子”,怎么会同情一个杀妻、分尸、逃逸的杀人犯?难道就是因为他有过贡献、有学识?知识界表现得如此对法律无知,在普通群众中又会如何?这是个危险的信号!知识界,你们以科学技术为国家、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但是千万不能忽视对国家法律的探求和学习,不要使自己成为一个有知识的法盲。法律不是“施恩”的工具

  律师赵军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层法院自行出台暂缓判决制度会使同样的案例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那些没有被适用暂缓判决的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近年来,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有一种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制定“人性化”司法制度的趋势,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对高考生、甚至大学生暂缓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这其中有的举措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一点不应鼓励。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我们的法律是统一的,法律的执行也应该是统一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强制力,法官应该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动机等主客观情况作出判决。法律是刚性的,在法律的执行上,没有任何变通的余地,任何机关和个人在法律未被依法修改之前,必须无条件地遵守。

  法律系学生陈元:这些请愿者的理由无疑是站不住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未必真能做到人人平等、事事平等,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疑是现代法治所努力追求的目标。徐建平曾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是“功”,他杀妻是“罪”,法律上绝对没有“以前功抵后罪”的法理可言,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无从谈起。

  如果法律对徐建平网开一面,其直接的后果可能是一些功高者对法律的敬畏感降低,甚至会抱着侥幸的心理铤而走险,宽容徐建平一个人就等于纵容一大批人,而其间接的后果可能是,法律的尊严被严重损害,法治社会的公正基石坍塌瓦解,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社会人群被分成三六九等,如果人们因为不公正的判决而不再相信法律的公正,不再相信权利的平等,这个社会还有什么指望?这种危害岂是一两个徐建平所做的贡献所能够弥补的?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一书中指出:“当某个人受到伤害或摧残时,我们要求对在他身上犯下罪行的人进行惩罚,与其说是出于对那个受到伤害的人的关心,不如说是出于对社会总的利益的关心。”

  回想起来,近期有关“法外施恩”的话题可谓不少:为了挽救犯了罪的在校大学生,南京市某检察院采用人性化帮教手段,对失足大学生可以暂缓起诉;一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有人呼吁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备受瞩目的刘海洋伤熊案以“免予刑事处罚”告终,理由是刘海洋一贯品学兼优,没有任何违法记录……大学生可以被“法外施恩”,老头儿老太太可以被“法外施恩”,杰出科学家可以被“法外施恩”,笔者不知道,还有哪些人可以被“法外施恩”!莫非我们的法律变成了“施恩”的工具?而上书法院请求对徐建平“法外施恩”的200人当中,有研究员,有博士后,有工程师,有人大代表,他们的惋惜之情可以理解,但是他们对法与情、功与过的认识和态度,却不由得让人心生一丝忧虑。

  南京工业大学浦口校区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大学生说:近年来校区内发生的大学生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在这个时候开始对失足大学生实施“暂缓不起诉”,可能会助长犯罪者的嚣张气焰,我们的安全可能会变得更加难以保障。我觉得这样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对大学生以外的群体来说不公平。

  律师侯文辉:《刑事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暂缓不起诉”的概念。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浦口检察院的这一制度给大学生以特殊的照顾,这本身就是违宪的。作为国家检查机关,应该对一切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如果不追究,就是渎职。很多人抢劫是为了家中贫弱的老母幼儿,很多人杀人是为了给被无辜遭残害的亲人报仇,如果也在司法过程中讲“情理”,这些人是不是也可以不作处理?如果法律能够让位于情理,我们还要法律干什么?

  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对大学生可以“暂缓不起诉”,那么对于“偶尔失足”的博士、博士后呢是否也可以不予起诉?这与“刑不上大夫”有什么区别?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人的社会活动自由与其所具有的知识是相对应的,一个人的知识越多,社会活动空间越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就越大。大学生是一个素质较高的群体,对于他们的犯罪行为,不应该从宽,而是应该实事求是,依法处理。不能把经济领域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延伸到司法领域

  法律系学生高志国:所谓的“戴罪立功”暴露出来的是知识阶层群体性漠视法律。他们看到法律的平等性了吗?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该因为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等等而在追究及制裁上有所不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激辩一时的“大学生为救落粪池老农丧生事件”,正反双方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大学生与老农价值孰轻孰重”这一问题。前一阵引发诸多非议的“刘海洋案件”,也有评论指出刘海洋的清华大学学生身份不应该成为影响案件判决的因素。“价值论”的大行其道,其实正是某些人把价值大小决定个人位置这一经济领域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错误地延伸到了司法领域。作为经济领域中效率优先的体现,价值论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人尽其才、提高生产力。比如根据对社会的贡献价值,徐建平成了著名科学家和企业家,指挥众多公司员工按照他的意图工作。一个普通人也许就只适合做一般职员,听从领导的安排,这种“差别化对待”是社会发展、分工不同的客观规律。问题在于司法刑事领域与生产领域有其不同的特点,刑事领域所处理的都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司法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

  (来源:胡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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