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万元“借款”令人疑窦丛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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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5日10:3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福建省永春县一桩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省高检抗诉案引人关注 永春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是国有企业(下称华友公司),王金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王金树被其公司原承包合伙人余昌民诉至法院,称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不还。王金树则认为这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为其洗清不白之冤。但经两审后,法院判决华友公司和王金树偿还债务。王金树不服判决,继续申诉。2001年底,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 余昌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合作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合作人王金树、余昌民投资备忘录(作为承包华友公司协议书的附件)》,及两份活期存折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华友公司及王金树认为,《合作承包协议书》上双方所约定的仅仅是一个借款意向而非事实。华友公司既没有使用余昌民的50万元资金,也从没有见到过这笔款。然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余昌民所提供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法院判决:华友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王金树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金树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泉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不足,遂提起抗诉。 福建省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余昌民与王金树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余昌民与华友公司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的证据。检察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来看,并无存在体现余昌民在承包经营华友公司期间有对华友公司多出资50万元的条款或内容,而且该协议书第五条只是约定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由余借给华友公司50万元,这只能认为是对一个还未成就、将来履行的民事行为的约定。 其二,1998年10月15日草拟的《合作人王金树、余昌民投资备忘录(作为承包华友公司协议书的附件)》第五款虽然约定“余昌民除以上所述共同投资款外,尚有伍拾万元借给华友公司使用”字样,但该备忘录并没有王金树的签字,不具备形式合法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余出资50万元的证据使用。 其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余昌民在承包经营华友公司期间有对华友公司多投入50万元款项的资金的确切来源。 抗诉书同时认为,本案中的证人华友公司会计等人均证明华友公司并没向余昌民借款,在华友公司的会计账中也没有余昌民借给华友公司50万元款项的记录。本案能证明余昌民借款给王金树的惟一证据是证人郑建生的证人证言,但郑建生系余昌民的亲戚,与余昌民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郑建生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使用。 2002年1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泉民抗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然而,裁定书下发没过几天。2002年1月28日,永春县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了华友公司下属华友商场棉布柜台的租金2333.33元,并开具“永春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在收据备注栏内还注明:“该款由余昌民当场领回”及余昌民的签字。 王金树还向笔者讲述了他在庭审过程中的遭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永春县法院的某法官就曾要求王金树帮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王不同意;第二次开庭,某法官要王金树补偿余昌民七八万元和解了事,王还是不同意。庭审后,法官叫住王金树说:“现在是市场经济,你要想远一点,不要因小失大。”事实不清判决无据 2003年4月30日,王金树被通知到泉州市中院拿判决书。中院的法官对王金树说:“这是你最后一次机会了。要么再拿20万元给余昌民,要不然判你个人承担债务,你回去好好想想。” 王金树接过判决书一看,顿时脑袋“嗡”的一声,判决书赫然写着:“原审上诉人王金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还原审被上诉人余昌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按约定月利息1.2%计算,从1998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余昌民要求原审上诉人永春县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金树的律师对笔者说,再审判决,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律师说,再审将一、二审“借贷纠纷”的案由改为“承包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判决王金树偿还余昌民欠款50万元没有根据。因为余昌民从一审、二审直至再审一贯主张50万元是借给华友公司使用的。因此,再审以“承包经营权转让欠款”为由,判决王金树个人偿还余昌民50万元所谓借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其次,再审改变一、二审案由,剥夺了原审上诉人的诉权,是违背民事诉讼的原则的。根据民事诉讼原则,法庭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以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行使举证、抗辩及上诉的诉讼权利。再审法院直接改变本案原告没有主张的法律事实,不但违背了原审被上诉人余昌民的意愿,而且剥夺了原审上诉人王金树的抗辩和上诉的诉讼权利。 (来源:郑景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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