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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6日10:05 法制日报

  刘俊海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于保护和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党的十六大报告更高屋建瓴地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要
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进一步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立法,改革现行非公有制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的法律调整模式。现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规范和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暂行条例》从“补充论”的指导思想出发,过分强调了民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特点,忽视了民营企业中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没有把立法重心放到对这三种企业各自内部关系的规定上,致使企业的内部组织活动无法可依。在立法技术上,《暂行条例》没有把握重点,眉毛胡子一把抓,致使不少条款与其他立法规定(如税法、劳动法等)相重叠。民营企业适用《暂行条例》,其他企业适用其他立法,致使不同投资者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缺乏必要的公平竞争规则,难怪民营企业资本外流、一些民营企业投资者竞相取得外国护照和绿卡、民营企业抢戴“红帽子”、冒充集体企业的现象屡见不鲜。

  从企业立法的角度看,应当抛弃“所有制与所有权形式只能一一简单对应”的错误观念,取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分别将民营企业纳入1993年公司法、1997年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轨道。将私营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与公有制投资者设立的公司同样纳入公司法调整,适用相同的游戏规则本身就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最大保护。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组织形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相同、但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游戏规则。

  当然,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也需抓紧修改,以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例如,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经验,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着眼于中小企业,在治理结构、股权保护、股权转让等方面作出更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规定,而不应当把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定位于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如,为实现资本与经营管理知识的紧密结合,向广大投资者提供更多备选企业组织形式,保护其投资热情,有必要移植国外有限合伙制度。再如,《中小企业促进法》虽然对推动民营企业的发展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许多条款倡导性很强,可操作性较差,有待进一步细化。

  从物权立法的角度看,抛弃国家所有权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高于个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等级论”,树立所有权一体保护、法人所有权一律平等、投资者所有权或股东权一律平等的新观念,确保民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立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作为商人,没有行政级别之分,公有制企业与民营企业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国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对民营企业的其他财产(包括房地产)实行国有化时,仍然要尊重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首先,要对涵义模糊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严格解释,避免政府部门为追求商业利益或非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征用民营企业财产。其次,国家应对被征用财产的民营企业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赔偿)。现行立法中使用的“适当补偿”、“相应补偿”的概念,可以考虑修改为“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提法,以昭国家对民营企业财产的尊重及对政府征用问题的慎重态度。在国家财政紧张的情况下,也可采取“合理补偿”、“公平补偿”的弹性概念。

  理顺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摘掉民营企业佩戴的“红帽子”,解决真私营、假集体的不正常现象。对于民营企业摘“红帽子”有争议的,要坚持原则上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准;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述登记两个原则。

  各级政府部门要从制度上解决好行政权行使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老大难问题。尊重民营企业自治是政府部门的首要职责。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宪法中强调的“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含义。国家对私营经济的干预要体现法定、效率、公平、透明四原则。国家干预私营经济的行为必须表现为法律手段,即立法手段、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引导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内容,限于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等内容。监督仅限于法律监督,包括事中和事后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管理是引导和监督之外的其他政府经济行政行为,包括尊重企业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和其他宏观调控行为(如市场准入和行政指导)。要真正实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均衡、公平税负,并在市场准入(包括政府采购市场准入)上享有同等法律待遇,在竞争性领域尤为如此。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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