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草案)》修改意见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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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2日11:22 沈阳晚报 | ||
为了加强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市政府决定,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欢迎各单位和广大市民以书面形式对该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7月20日。 来信请寄: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沈阳市市府大路260号)邮编:110013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三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本市三环路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垃圾的回收利用,本市城市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生活垃圾要逐步实施袋装化。 第七条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管理,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清运。 第八条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条饭店、酒店、旅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当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医疗废物应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进行运输、排放,并持有《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施工现场违章运输排放。 建设、拆迁单位开工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十四条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未办理资质合格证书或运输车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对垃圾清理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建设、拆迁单位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而排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建设、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城市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理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责令补交费用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监督违者清除,拒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除,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 O O三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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