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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4日11:35 长沙晚报

  关于公开征求对《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草案)》已经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为加强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直接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

  联系电话:2239097、2239014

  邮政编码:410005

  地址:芙蓉中路21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3年7月9日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草 案)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及从事标准化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或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鼓励制定标准,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共同制定。

  企业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技术指标、服务指标能反映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

  (二) 试验和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科学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其主要技术指标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说明书中明示。

  第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订。企业标准被采纳吸收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可制定辖区内的农产品及其生产技术管理要求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农业标准和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和其他禁用药品,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产品和服务的执行标准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将所执行的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备案;新执行标准备案后,原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服务标准经备案后,经营者应当将服务等级、规格、内容、价格、时间等主要指标向服务对象明示。

  第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执行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停止实施。企业应当修改执行标准,并将修改后的执行标准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注明是否要求保密。对注明要求保密的,受理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者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和文本。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者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时,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并确定其是否需要修订或废止。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定制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实物样品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原(辅)材料、成(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备案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不按明示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明示执行标准的,监督检验部门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标准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修复或更新损坏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宣传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积极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努力提高本市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拒不提供货值金额资料以及货值金额无法确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执行标准备案手续的;

  (二)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标准的内容或文本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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