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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运理论:利益多元化下的工会权利与职责(下)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7日09:1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三、工会对职工具有代表性

  《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这表明工会享有对职工的代表权。工会的代表权,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只要法律确认职工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就必然承认工会有权利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矛盾,职工在
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工会代表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工会代表权不同于民事代理

  工会代表权与民事代理虽然都是代表他人利益,行使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被代表者和被代理人的利益,有其相同点,但工会代表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首先,工会代表权可以代表人本身即工会的名义行使权利,一般无需委托;而一般的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一般需要被代理人的委托;其次,工会的代表权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而一般的代理权仅局限于民事活动;其三,工会的代表权一般是利益代表,可以反复使用,具有概括性、连续性的特征;而民事代理在一般情况下,每一个代理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并对授权的范围、时限和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会代表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的特点。

  (二)工会代表权的三个特点

  1.代表对象的双重性。首先,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所以,各级工会所代表的工人应该不限于相关地域(就地方工会而言)或相关产业(就产业工会而言)的工会会员,而应该包括所属范围的所有职工。其法理基础是各级工会代表权的取得是基于《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授权,所以这种代表权是抽象意义上的代表权。其次,我国《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即在企业层面上,工会主要代表所在企业的职工利益。

  2.工会代表权以维护会员职工利益为内容。依据《工会法》第6条第2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包括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

  3.工会代表权是其它工会权能的基础。工会代表权是工会的基本权利,是其它工会权能的基础。首先,其它工会权能的行使是以工会代表权为基础的,是以工会的代表权为权利源泉的;其次,工会代表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不但包括《工会法》中所列举的集体合同签订权、参与仲裁和调解的权利,而且包括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而产生的新权利。

  (三)工会代表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要保证工会具体履行各种具体的权利,则需要保证工会的代表权,工会代表权的实现需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职工要有结社的自由。这一点已为《宪法》所确立;其二工会要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工会独立的法人地位防止了企业对工会的控制和来自政府的不当干涉,同时在维护职工权益的时候,能够独立自主地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欠交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中,对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作出了司法解释;其三确保工会独立的财产和人事权。《工会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第9条还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两个条款分别从财政经费和人事方面确立了工会独立的基础,并最终保证了工会独立法人资格的实现。

  四、工会的职责

  (一)工会的职能。《工会法》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一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而工会这一基本职能是以工会独立法人地位为基础的,同时也是工会代表权的权能具体化。

  (二)工会的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理,工会既然享有对会员职工的代表权,就负有代表职工利益,维护其权益的义务。因此,当工会未能适当履行或违背了其所负义务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工会的责任和义务就无法保证工会权利的积极行使。工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因工会代表权产生的民事责任。工会的代表权的不当行使包括两种情况:没有适当履行代表权和滥用代表权。没有适当履行代表权的原因主要是未能保证自己的独立地位,保持和企业在利益和人事方面的适当距离,受企业主一方的控制。而另一方面,依据民法理论,代理行为,须在代理权的范围之内实施,方属有效;如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则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同样的道理,工会也可能滥用代表权并侵害雇主的利益,包括强迫雇主加入某个劳工组织或雇主组织,或强迫雇主将一定的工作交给某特定的劳工组织的成员等。无论是哪一种失当的行为都会直接损害职工的利益或者企业主的利益,超出工会的权限,因此,工会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因工会的具体权能产生的责任。在工会代表权的基础之上,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多项权能,包括法律监督权、交涉权、谈判签约权、劳动争议处理权、法律与政策制定参与权、三方协商机制等。在行使这些权能时,如果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恶意串通雇主,损害了职工权益,工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也可以向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工作人员追偿。

  3.工会承担的行政责任。在工会不当行使权利时,其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对工会的行政制裁指由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对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提出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全面履行等。就工会工作人员而言,当其负有直接责任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和处罚。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中,政府、企业和职工各自都有自己的利益,形成了多元的利益主体,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并不一定就能形成利益分配的良性循环。在企业和职工关系中,企业处于强者的地位,而职工则处于弱势。只有通过授予工会相应的权利,集中职工利益和意志,才能够成为和企业主事实上平等的主体,才能保障在企业和职工之间签订真正平等的协议。而工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财产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础。政府则通过立法,维护工会的权利顺利行使,并对妨害工会行使维护职工权益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对工会的权利进行救济,使利益多元化的劳动关系在法制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来源:□叶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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