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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状告任职医院医疗损害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9日09:1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本案人物: 沈淑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护士。状告北戴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

  2003年5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裁定:该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沈明,原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领导,因在该院就医死亡,沈明在该医院从事32年护理工作的女儿沈淑萍认为其所在医院存在过错,将医院告上法庭。

  沈淑萍与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的这起医疗纠纷,为我国首例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状告自家医院的民事诉讼。

  1999年9月,沈淑萍的父亲沈明因病住进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11天后,沈明死亡。沈淑萍认为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两级医疗鉴定机构认为不存在医疗过错。

  沈淑萍将医院告上法庭一审败诉。

  法学专家认为:医院存在窜改病历、违反诊治程序等诸多过错。

  2003年5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沈明,原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领导,因在该院就医死亡,沈明在该医院从事32年护理工作的女儿沈淑萍认为其所在医院存在过错,将医院告上法庭。发生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的这起医疗纠纷,为我国首例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状告自家医院的民事诉讼。父亲入院治病死亡

  1999年9月13日上午,北戴河区人民医院的创始人之一、时年76岁的离休干部沈明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住进北戴河区人民医院内科治疗,入院后为一级护理。

  据沈明的女儿、该院护士沈淑萍介绍:“9月15日零时30分,父亲的哮喘病发作,正在看护的家属赶紧找到值班医生,大夫只给了2片口服药后再无人监护过问。在此期间,医院值班人员未按规定视察、护理病人,致使患者哮喘状态持续长达6小时。其间,我妈王桂梅多次找值班医生、护士要求对病人采取紧急措施,但医生漫不经心地看了一下说,‘刚才都用过药了,你还要我们怎么样’?随后便不知去向。在以后的数小时里,患者家属几次找值班人员,他们不是在值班室睡觉就是根本找不到人。由于父亲的病情没有及时得到控制,导致病情加重,很快处于昏迷状态,此时值班医生才慌忙赶来,为患者安装上呼吸机。谁知,呼吸机安好后,几个人根本就不会使用……15日早上6时,病人病情出现恶化,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当夜22时30分,病人又出现抽搐,面色青紫,生命垂危。医院决定给予气管插管,由于不懂操作,使气管插管堵塞,使病人病情出现进一步恶化,最终病人死亡。”

  父亲去世后,沈淑萍曾多次与北戴河医院主管副院长及内科医护人员交涉,希望有关人员能到家里对她的母亲给予安慰,并就医院在工作中的不足表示歉意。主管副院长表示:“病人已经那么大年纪了,死了还不是正常的事?!”护士状告医院

  沈淑萍多次找到院方,但医院还是置之不理。一个多月后,沈淑萍决定用法律为父亲讨回一个公道,她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对父亲的死亡进行医疗鉴定。

  2001年7月7日,在北戴河区卫生局做医疗鉴定时,沈淑萍发现此次主持医疗鉴定的是北戴河医院某负责人的亲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沈家不服,又向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鉴定。

  2001年7月20日,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死者家属送达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同时认为:“……北戴河医院在治疗抢救病人以及病历记载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面对这份自相矛盾的鉴定,沈家自然不服,再次向省级有关部门申请医疗鉴定,同时以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岱选⒓ǚ训染盟鹗Ъ熬袼鸷ε獬ソ鸸布迫嗣癖?2671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7月8日,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称:“被告医护人员在为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医疗过失,正是这些医疗过失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戴河区医院辩称:“死者沈明处于疾病晚期,死亡危险随时存在。经区、市两级医学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院没有任何过错。”

  在北戴河区法院连续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医院方拒不向法庭提供原始病情记录和特护记录,称所有记录都丢失了。

  2002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该委员会对本院的质询函的复函,证明患者在接受被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虽然在治疗、抢救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不属于过错或过失的范畴,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享有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权利的委员会,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且原告对被告在为患者实施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当即为医疗过错的认为,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淑萍不服一审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医院到底有无过错

  2003年1月17日、4月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法)已于当日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但到本条例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适用本条例”。而2002年9月1日,一审法院尚未结案,一审法院以《办法》为依据,依《办法》而产生的医疗鉴定作为有效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对患者沈明进行的医疗护理活动中存在大量过错,从而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方则认为他们从无过错行为,不应赔偿。

  上诉方认为,被上诉方在为患者抢救、护理、治疗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医疗过错,并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1.患者哮喘时,护士应每15分钟巡视一次,并将有关病情报告值班医生,而院方没有这样做,造成患者病情急剧加重致昏迷,持续6小时哮喘而未得到及时护理;2.被上诉方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常规,未能及时观察和记录患者的病情变化,如1999年9月21日9时至患者死亡的9月23日凌晨长达43小时无病情记录;3.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不了解呼吸机的工作原理及正确的使用方法,致气管插管完全堵塞,使本来病危的患者被迫撤掉呼吸机;4.院方未能及时做痰培养和药敏实验,未能及时指导治疗和调整用药;5.被上诉人违规改动和窜改特护病历,应负法律责任。

  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和复函,而鉴定和复函只能通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却无故未能到庭,只是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复函。同一机构做出的医疗鉴定结果及复函内容自相矛盾,该鉴定不具备法定内容,根据有关规定,鉴定内容应具备以下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和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但一审法院所采纳的医疗鉴定7条内容竟缺少了6条,惟一的鉴定结果的表述还含糊不清。

  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只有特护记录原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被上诉方到底是否存在医疗和护理过失行为请求法院邀请有关专家对此进行论证,或请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同时要求被上诉方出示呼吸机的记录原件、病程记录原件及有关原始记录。上诉人同时还指出,虽然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复函,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证明了院方病历存在不足。当天值班医生在病历中将死者的死亡时间写错,单凭此处就足已证明医院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上诉方是针对医院方在医治和护理过程中明显过错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的,上诉人的请求是医疗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只是空泛地陈述自己没有过错,并没有拿出丝毫证据来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03年5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此案结果到底如何,人们将拭目以待。医疗、法学专家认为医院有过错

  北京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华:

  北戴河区医院存在着明显的医疗过错,具体表现以下几方面:1.对呼吸衰竭的患者沈明,被告违反治疗和护理规范,未能及时建立通畅的呼吸通道,未能及时使用呼吸机,未及时进行气管切开,建立人工气道,使患者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条件;2.被告严重违反了呼吸机的使用常规,当呼吸机报警时,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及时查找原因并进行处理,导致气管插入堵塞,被告为患者通气、氧疗使用呼吸机不当,导致最后死亡;3.被告窜改病历。由于本案原告之一的沈淑萍在被告所在单位工作长达32年,她利用工作之便,在患者去世后即复印了重要的证据———全部《重症病护记录》,当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伪造的《重症护病记录》复印原件后,即被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发现,只要对被告伪造后的《重症病护记录》原件进行鉴定即可查明伪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该调取被告伪造后的《重症病护记录》原件,并进行鉴定,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对被告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我认为:(1)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他们均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已经失去了证人的资格;同时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参加了患者的诊疗和护理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关于病历资料。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所谓《重症病护记录》复印件是经过窜改,它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鉴定结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委员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由于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经过窜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因此根本不具备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学教授卓小琴:

  本案中,患者家属认为秦皇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有关事实根本不作调查,就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我认为这种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办法极为荒谬,自然不能为患者所接受。我国2002年9月1日已实施的新的医疗事故鉴定办法中,已不再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参加,规定只能由医学会的专家全程自主地进行鉴定工作,除了要把握技术标准之外,更主要的是要掌握法律的准绳。为了排除暗箱操作,保证医疗鉴定的公正,新的条例规定由以前的卫生行政部门改为由医学会来鉴定,这是我国医疗鉴定办法的一大进步。

  对有关医疗事实进行调查,是医疗鉴定的关键和重点。如果鉴定人员不科学地进行调查,如果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作病历过程中不如实记录或弄虚作假,这本身就已构成了犯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本案中,因为患者家属是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她以自己工作的方便复印了病历(事后也证明医院确实存在问题)这也说明复印病历是很重要的,但医院在多次开庭中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特护记录的原件,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事实如此清楚的一宗医疗纠纷,当地有关医疗鉴定部门却作出不构成医疗纠纷的结论,这令我很吃惊!他们根本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怎能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呢?

  按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重新申请鉴定,同时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沈淑萍等人在两次被有关部门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被迫以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根本没有对北戴河医院伪造和窜改的病历进行充分调查就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来源:石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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