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卫选举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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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1日09:20 齐鲁晚报 | ||
同样是选民的选举权利遭到了侵害,为什么破坏者所受的惩处不一样?读完报道,许多读者想必会有这样的疑问。原因在于《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表述中,只认定了“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领导人员”,并未将村民自治机构的选举列入范围;而在《村民组织法》和《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也并未对破坏村组织选举的行为规定可行性处理措施。很明显,破坏村组织选举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也就是说,破坏村组织选举的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 应该说,对这两个事件的处理上,执法机关完全依照了“罪行法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但是,从社会秩序的“公平”而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惩处是否可以根据其情节和程度按照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93条寻衅滋事等追究其责任,或者借助其它惩治措施(比如党纪处分等等)来维护社会秩序和选举权利的尊严呢?(北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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