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铅球惹祸端三方有责各自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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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2日05:36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 ||
为增添作文灵感,老师鼓励学生到操场观看篮球比赛,几个学生却私自跑到铅球训练场,导致一人受伤。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新乡市两级法院3次审理,近日终于结案。2001年4月12日下午,获嘉县大呈学区乡中某班上语文课时,任课教师为增添学生们的写作观察力,安排全班同学到校操场上观看其他班级正在进行的篮球比赛。其间,该班孙某和其他3位同学私自离开篮球场,到该校铅球训练场观看本校毕业班报考体育专业的学生崔某练习掷铅球,负责训练的体育教师未在场,孙某等几人就轮流抛掷铅球玩耍。当孙某将铅球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致害人崔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般事情已具有一定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其在抛掷铅球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受害人头部受伤,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崔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崔某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的另一被告大呈学区乡中学校,其任课语文教师在组织学生观摩期间,对学生擅自离开篮球场前往铅球场的行为未予及时阻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铅球场负责训练的体育教师对铅球训练活动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管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两位教师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他们二人均是在履行教学职务过程中因对学生疏于管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应由其所在学校——大呈学区乡中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孙某,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离开教师安排的篮球场地,在铅球场内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是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⑩4 获嘉县法院政研室 张思杰 杨志鹏 孙玉兰河南日报2003-07-22 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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