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缘何屡“纠”不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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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04:19 新华网 | ||
(来源:中国青年报) 报载,全国检察机关在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中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截至7月21日,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全国31个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已实现无超期羁押。据悉,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主要针对检察机关自身,下一步检察机关还将加大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国家安全机关超期羁押的监督。超期羁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 这是一个好消息,但笔者在为全国检察机关的这项清理工作叫好的同时,心里仍存担忧。 超期羁押是执法不公、侵犯在押人员权益的典型表现。这个道理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谁都明白。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年年都在搞,笔者简单查了一下,仅1987年至200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超期羁押”的文件就多达20件,可为什么超期羁押屡“纠”不止呢?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或有关部门对于“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 超期羁押应追究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共同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让我们从这个现在仍有效力的规定中,看看对办案机关超期羁押是如何追究责任的: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发现超期羁押后,“应当”是出现很多的一个词,但是当我们细读“应当”怎么怎么后,会很遗憾地发现,如果办案机关“不”怎么怎么时,办案机关应当负何责任?我们根本就找不到相关的惩罚措施。而且“及时”是指一天,还是一个星期,抑或是一个月,也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让我们再来看第七条中的规定,办案机关有超期羁押现象,被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规定为“应当追究”责任。在这里,既然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为什么还允许办案机关有“一个月”的时间来纠正,而不立即纠正?而且根据这些规定,还可以看出不管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多长时间,只要是在被发现后纠正了,就没有任何责任!这确实很可笑,试想,如果一个人正在持续地实施某种犯罪,结果被发现了,他说他可以改正,那么是不是就可以不追究他的责任呢? 所以,有了这样对超期羁押光“纠正”不“究责”的规定,我们还难理解为什么超期羁押屡“纠”不止吗? 其实,发现超期羁押并不难,因为被羁押者、律师、看守所、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等都可以监督办案机关的行为,问题是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以后,应当如何追究责任,否则,就是天天搞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天天进行“纠正”,也不可能杜绝这种现象。(文/何向东)(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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