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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能否实行安乐死 聚焦安乐死四大争论(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9日15:35 金羊网-羊城晚报

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安乐死”违宪应慎行

  文/本报记者 尹安学 实习生 魏星 图/方唐

  对无法救治的病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这个近年来备受争议的话题,因为最近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安乐死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见本报A2版21日《活着不太痛何必安乐死》),而再次引起全国的关注。全国各大报纸竞相转载本报报道,在新浪、搜狐等国内知名网站上,已有1000多人次就此发表评论。

  在每年全国及各地“两会”上,为“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一直不停,但是鲜有政府部门的正面回应。这次,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民政厅的正面答复,让人们过多地从法律角度思考“安乐死”,而不仅仅是道义上同情晚期病人。

  焦点之一:说安乐死违宪是否牵强?

  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前不久在会办省政协委员提案时明确指出,“安乐死”违反宪法。该委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再次明确指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他认为,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不管“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只要是未经法律允许,人为地加以结束,都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他表示,这个意见他们曾向省卫生厅等部门咨询过,在综合考虑后才这样答复的。但是,这种说法并不为一些人认同。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院莫纪宏教授认为,“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反《宪法》。他认为,“安乐死”属于人格权范畴,同肖像权一样是一种权利,不容侵犯。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认为“安乐死”有违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焦点之二:个人有无权利选择死亡?

  在对于“安乐死”是否违宪的争论中,问题的焦点当属关于公民个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权。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直街的熊小姐致电记者:“既然生存权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当然既可以选择享受,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我们连自己的命运都无法掌握,我们还需要提这个权那个权吗?”

  “人类没有办法选择出生,但是应该有权利选择死亡!对晚期病人实行‘姑息治疗’,提供娱乐、食品及避难服务,难道他们就真的不痛苦了么?我观察到,除了疼痛的原因以外,一个垂死的人大都不忍心自己花光家里的钱财,不忍心家人背负巨额的债务,不忍心亲人的悲痛……从而宁愿选择死亡。我认为‘安乐死’是患者个人的选择,没有侵犯生存权的疑义。如果一个人在没有触犯任何法律的前提下想要生存,你非要让他死,那么肯定是违背了宪法准则;既然人可以选择生存,那么在痛苦的生活中选择死亡,有什么不可以呢?”市民周先生向记者坦言。

  莫纪宏教授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理方式,人有权选择自己的处理方式,包括“安乐死”。

  但是,一些人也反对这种说法。从事银行业的姚先生就说:“如果说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那么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其亲属因为对其生命没有任何权利,就不能得到此人死后的任何赔偿和权益,可现实司法实践中又不是如此。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生命权还是有一定的社会架构在里面的。”

  有网友这样评论道:宪法作为保证社会体系次序的基础,对人的生存权利有保护的义务。而人作为社会的主体,自然就与社会联系在了一起,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要履行义务和责任,在放弃了义务时,自然也就会对社会价值体系造成影响。因此,法律禁止“安乐死”是恰当的。
图:本报21日的报道,引起广泛争议

  焦点之三:安乐死会否引发害命案?

  有人指出,按照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安乐死”不符合生命权的基本概念,国家只能为提高人的寿命采取积极的保护性措施,不能让患者因为贫穷而人为地死亡,这在我国宪法里也得到体现。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首先想到一死了之。他认为,如果导致病人请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实乃家境贫穷,而我国立法竟然认可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那么,此种法律固定下来的将是道义的沦丧,将是一种十分可悲的境况。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位肿瘤科医生告诉记者,现代社会普遍缺乏诚信,“安乐死”直接关系人的生命,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安乐死”?当一个病人处于难以忍受的病痛之中,而且他不知道这种病痛可以控制时,往往会产生要“安乐死”的念头。但这些都是不清醒的认识。只有当一个病人头脑清醒、不受病痛折磨、掌握了全面的医学常识、观念正确的时候提出“安乐死”,才能被视为是他的真实意愿。在没有得到恰当的医学和心理治疗前,大部分癌症病人都想“安乐死”,可当我的病人得到了恰当的医学和心理治疗后,没有一个人想“安乐死”。作为医生,我认为应该对绝症患者实行全方位的“姑息治疗”,即应该想方设法减轻病人的痛苦,让他们在最后的日子过得快乐一些。

  有教授认为,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的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有学者还担心,全国近亿老人中,有600多万老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武汉市一位老母未死就被儿子送往火葬场,由于晚期病人的话语权受到严重限制,会不会有人趁机谋害他们,侵犯他们的生存权利?

  焦点之四:病人选择安乐死需要承担自杀罪?

  针对安乐死是否违宪的讨论,很多读者和网友又对自杀行为产生了疑虑。有不少读者认为,自杀作为一种极端的个人行为,是主体本身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没有涉及侵犯其他个人利益,从法律层面来说并没有犯罪。更多的读者则表示对自杀行为应该加以惩罚,从而降低社会负面影响。

  来自深圳的读者危女士在给本报的传真中说:一些人的自杀行为可能造成孤儿寡母流落街头,让别人替他付出代价。她认为,对这种逃避家庭和社会责任的行为,法律必须设立自杀罪,惩罚那些企图自杀者和自杀未遂者。危女士告诉记者:“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个要件:一,行为是否违法。自杀是伤害公民生命安全的行为,当然违法;二,这种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后果。自杀者终止自己生命的行为与谋杀者终止别人生命的行为在后果上差不多。因此,应该将自杀定位为犯罪。”

  中国社会科学院一位教授也向记者表示,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并不是单纯的享受权利。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人主观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因此,从宪法学意义上讲,生命权并不属于“自我决定权”。

  莫纪宏教授告诉记者,他虽然认为人可以选择死亡方式,但他坚决反对包括“安乐死”在内的自杀。

  链接:何谓“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现行对“安乐死”最常见的分类是根据“安乐死”实施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将其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的过程。“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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