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前沿:破解“超期羁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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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2日11:4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采访者本报记者吴琰 被采访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相头背景: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检察机关在7月底之前将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全部纠正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了第一批工作组分赴地方检察机关督促检查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对存在瞒报、漏报的,要追究主管检察长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对7月底之前未纠正的或者以后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的,采取一票否决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系统开展的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为有效纠正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提供了有力保障,打开了新的局面。 癸未之痛,除了SARS,还有一些震撼人心的事件。对媒体披露的超期羁押的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陈振东激愤地说:“人生能有几个28年?如果你的亲人不明不白被关押了28年,你会做何感想?”近一个多月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清理本系统的超期羁押现象,向这一顽症发起冲击。我们有理由企盼这一问题解决的实质性突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对这一问题的梳理与思考发人深省。 记者:目前,作为司法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方面为其他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带了个好头———清理本系统的超期羁押现象,另一方面,它明确规定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这为今后查处超期羁押现象澄清了认识上的误区。当赵登举副检察长关于“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的结论公之于众时,是否可以认为,对超期羁押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已没有什么障碍了? 陈瑞华:我注意到最高检察院最近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所作的一系列努力。应当承认,这些努力都是积极的、有益的,如果这些举措真的能够贯彻实施,而不是像过去那样流于形式的话,那么,超期羁押问题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是,令人担忧的是,如果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估计不足,那么在此基础上的解决方案就难免过于理想而难以操作。 “超期羁押就等于非法拘禁”。这一判断意味着超期羁押将带来警察、检察官刑事责任的追究。那么,究竟要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如果某一警察违法拘留嫌疑人,或者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仍然羁押嫌疑人,他或许可以构成非法拘禁。但如果刑事拘留是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如果逮捕是由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更如果无限延期的羁押是拘留和逮捕的自然延续,那么,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岂不就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本人?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批准了拘留、逮捕的决定,就要为此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不现实的事情。因此,将超期羁押按照非法拘禁来处理,固然有些“大快人心”,令人极为振奋,但其可操作性如何,我们还需要观察。 记者:据了解,历时三年,经过许多法学专家论证的有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办法即将于8月份出台。这些年,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你一直深切关注并力行参与,您能不能谈谈这一办法的核心内容? 陈瑞华:对于这一追究办法,我略知一二。最高检察院一直力图通过追究办案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超期羁押问题。这一办法就是有关如何追究办案人员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公共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靠行政惩戒或者刑事追究的方式来处理,其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原因很简单,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一样,都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最终破获了案件,取得了刑事追诉的成功,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对他们在办案方式上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吗?这两个机关究竟有多大的动力处理那些对其办案有利但对公民权利保障有害的行为?于是,追究超期羁押的责任很可能与追究刑讯逼供的责任问题一样,最终变成“胜者王侯败者寇”的结局,也就是无论你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只要你办案最终获得了成功,就不追究任何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一旦你办案不成功,案件被推翻或者被撤销,那么,你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就将被追究责任。这种做法无疑是很成问题的。 记者:事实上,这些年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一直在做,但与此同步的是,边清边超、先清后超。这里就不得不提出一个问题,造成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应如何剖析实体层面及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 陈瑞华:造成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着致命的缺陷。简单说来,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在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曾有一定的改善,当时至少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建立了财产取保制度,并明确了羁押的期限。但是,这次改革是极不彻底的,随后进行的清理超期羁押运动也只具有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而少有制度上的创新和建设。归纳起来,这一制度存在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是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使得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逮捕虽由检察机关批准,但逮捕后的羁押却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延长。可想而知,在警察、检察官拥有羁押的决定权和延长权的情况下,真正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并不介入对羁押的审查和救济过程,羁押的滥用几乎是必然的。毕竟,拥有侦查权、起诉权的警察更愿意将嫌疑人长期羁押起来,以更为有效、更为方便地获取口供。 二、没有将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出来。在现有体制下,羁押就是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自然延续,而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这样的制度必然导致谁有权决定拘留和逮捕,谁也就有权决定羁押的延长和期限。被羁押者甚至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申请取保候审也只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而无法向法院提出。这是非常危险的。拉德布鲁赫早就说过:如果原告本身就是裁判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胜任辩护人。 三、没有建立针对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被羁押者即使认为自己受到错误和非法的羁押,也不能向中立的裁判机构提出申请,也无法获得就此事项展开司法听证的机会。中国的各级法院几乎普遍认为羁押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事项,而不属于自己司法裁判范围的问题。因此,几乎所有法官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都采取了冷淡处理甚至断然拒绝的态度。事实上,如果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公民的人身自由注定是无法得到保证的。没有救济,任何权利根本就不成其为一种权利。 四、看守所由公安机关自行掌握和控制,也注定会造成羁押对侦查的依附,使得超期羁押极为容易发生。 最后,取保候审作为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没有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也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较多地适用羁押措施,使得羁押成为一般情况,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则成为一种例外。 记者: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层面来看,目前有什么积极的举措可以完成制度的对接? 陈瑞华:既然已经将造成超期羁押的问题分析清楚了,那么,解决问题的方案就不难寻找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出路应当是进行较为彻底的司法改革。其中最为关键的改革措施应当是建立有关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具体说来,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制度,使得公安机关成为拘留的申请者,而不是决定者,使得检察机关成为逮捕的申请者,而不是决定者,使得未决羁押成为独立的由法官通过听证方式加以决定的强制措施,而不再是拘留、逮捕的自然延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参与到未决羁押的救济中来,能够有机会就非法羁押问题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后者则应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按照我个人的设想,任何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连续羁押超过六个月以上,就都应有机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变更羁押的申请,法院则必须对此举行专门的听证,使得侦查官员亲自出庭陈述羁押的理由,使得被告人、辩护人能够有机会陈述解除羁押的理由,从而真正有机会为权利而斗争。当然,在司法改革成功之后,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根本的修改。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和地区在司法改革问题上,几乎都将未决羁押制度作为改革中的重中之重。例如,俄罗斯、波兰、法国,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在近年的司法改革中都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作为改革未决羁押制度的重要方面。这一改革动向值得我们加以研究与关注。记者:你多次从宪政法治的高度来检讨这一问题。为什么?它与治理这一顽症有什么关系吗?陈瑞华:超期羁押本质上属于违法羁押。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有关不得任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这一重要的条款。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又属于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它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不从宪法的高度看待这一问题,那么,超期羁押就很容易被视为一种技术性的违法行为,而无法从宪政改革获取新的改革灵感。 在我看来,治理超期羁押与宪政改革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处分法定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也就是任何由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剥夺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都应以有法律明文授权为前提;任何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公共权力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度,而不能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采取,或者任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度。 二、任何被非法剥夺权利或自由的公民,都应有机会获得向中立的司法机构申请公正的司法听审的机会。事实上,获得向中立司法机构申请听证的机会,应被视为第一人权,也就是所有其他权利的中介和桥梁。所谓“为权利而斗争”,其实也就是指为维护个人权利而在法庭上与侵权者对抗的意思。 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的修改如果只是增加一两个权利条文,而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其意义是极为有限的。在我看来,必须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使得任何被侵犯宪法权利的公民有机会将宪法性侵权的案件起诉到这一法院,从而有可能使那些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法规、文件被宣告违反宪法,从而被宣告无效。同时,在一个被侵犯宪法权利的公民已经用尽全部普通救济途径之时,有机会将案件提到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面前,从而得到最后的司法救济。不建立这种违宪审查制度,治理超期羁押就不会有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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