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罐杀虫剂引出的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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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2日11:5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本案人物:上海一消费者认为其丈夫因使用家用杀虫剂导致过敏死亡,将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告上法庭,一审获赔4万元。 2003年5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法院对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张女士的丈夫有过敏性哮喘病史。 2001年5月20日,张女士在超市购买了一罐“灵光螨蛀虫喷杀剂”,使用说明上注明:“人畜无害、螨虫克星”,产品介绍中表明:“控制和杀灭螨虫是防止螨过敏哮喘与过敏性鼻炎的有效途径。” 张女士按使用说明在家中使用“灵光螨蛀虫喷杀剂”后数分钟,其丈夫呼吸困难,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将张女士送去的杀虫剂交由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进行了检验,结论是:“微毒,中等刺激性。” 张女士将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上海万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佳公司)和销售该产品的超市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万佳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杀虫剂在标签的制作上对杀虫剂的功能特性、注意事项未能完全的警示告知,致使使用人在注意义务上造成一定的欠缺,万佳公司在标签的制作上存在瑕疵。从公平原则及道义的角度出发,两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受益方,对原告的不幸遭遇也负有一定的补偿责任。万佳公司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万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万佳公司不服判决,于近日提出上诉。 上海的张女士从超市里购买了一罐“螨蛀虫喷杀剂”,回家后按说明书的方法使用,不料有过敏性哮喘病史的丈夫闻到喷杀剂的气味后,顿感身体不适,在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 遭遇丧夫之痛的张女士,以厂方生产不合格产品为由,将企业及超市告上法庭,引发一起由喷杀剂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赔偿案。 法院一审判决,生产方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万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判决,于近日提出上诉。丈夫突然窒息死亡 今年51岁的张女士是一名幼儿园老师,丈夫傅先生在一家模具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是单位的技术骨干,有着不错的收入,女儿正在读大学。在人们眼中傅先生称得上是一个好父亲、好丈夫,一家三口生活过得幸福温馨。傅先生早年患有过敏性哮喘病,经过治疗近年不再发病并能够参加体育运动。 据张女士说:2001年5月20日下午,她在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家里的两只箱子很脏,于是决定去附近的超市买些杀虫剂回来消毒。在超市货架上一种“灵光螨蛀虫喷杀剂”(以下称杀虫剂)引起了她的注意,上面写着“人畜无害、螨虫克星”的字样,产品介绍中表明:“控制和杀灭螨虫是防止螨过敏哮喘与过敏性鼻炎的有效途径。”丈夫患的就是过敏哮喘,杀螨虫、防过敏,一举两得,张女士选中了该产品。 购物回家后的张女士在详细阅读了产品的使用要求后,打开房间窗户,开始用杀虫剂对旧箱子进行消毒。两三分钟后,张女士突然发现正在厨房里的傅先生很不舒服,强撑着找出治疗哮喘病的特效喷雾剂,但喷过后并没有什么疗效。片刻,傅先生双手撑着桌子喘个不停,呼吸十分困难。 丈夫突然旧病复发让张女士慌了神,连忙跑到邻居家中求救。在邻居的帮助下,傅先生上了救护车送往上海东方医院急症创伤中心,但傅先生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停止了呼吸。当时主持抢救的医生在询问傅先生家属和邻居后,根据傅先生的症状认定是因过敏性哮喘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事后,张女士走访了上海市药品监督局、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并向上海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将张女士送去的杀虫剂交由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进行了检验,结论是:“微毒,中等刺激性。”但检验未就杀虫剂对过敏人群是否存在危害进行实验和作出结论。 考虑到感情因素,张女士并没有要求有关部门对傅先生的尸体进行其他检?椋谑路⒑蟮牡诹炀傩凶返炕岵⒒鸹耸濉? 2001年11月,在几次与厂方联系都没有获得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张女士将生产杀虫剂的上海万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佳公司)和销售该产品的超市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万元。究竟谁是肇事者 去年本案两次在上海闸北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上海申建律师事务所顾承康律师当庭宣读了当时为傅先生进行抢救的东方医院医生的证词:根据当时送病人来的人员陈述,病人是闻到杀虫剂气味后感到胸闷,呼吸困难,神志不清。据家属介绍病人早年曾有哮喘病史,所以判断是过敏性哮喘窒息、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庭审中另有5位证人作证说明自己在使用了该产品后感到窒息、呼吸困难。鞠女士在证词中证明:2001年8月24日,我购买了灵光杀虫剂,按照商品上的使用说明将门窗全部打开,在所用凉席背面喷洒,期间突然一阵剧烈咳嗽,然后感到呼吸困难,不管怎样用劲呼吸都无济于事,基本处于窒息状态,我感到今天要死了。女儿在隔壁听到声响赶来发现这一紧急情况,马上用手使劲在我背上拍打……我挣扎着一次次地向后仰头,力图喘出气来,但毫无作用……女儿立刻端来一杯水往我嘴里灌,导致我剧烈咳嗽,终于透过一口气来,这可怕的一幕令我终身难忘。 原告律师顾承康认为:除原告外现已有五位曾遭受被告万佳公司生产的杀虫剂窒息性危害的案例。其中四例受害者均非过敏性体质,可见该杀虫剂对人体呼吸器官存在的窒息危害绝非个别情况,也不是仅仅对过敏体质者才会构成危害。与傅先生有相同经历的证人讲述的事情均发生在傅先生死亡之前,他们与原告毫不相识,是看了媒体报道后主动提出要求作证的。因此,傅先生闻到杀虫剂的气味后诱发哮喘窒息而死是有事实依据的。 在杀虫剂的标识和说明中,并没有注明对过敏性人群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正是厂方的侵权过错直接导致了傅先生的死亡。原告另一代理人卢先生认为,作为目击证人的邻居闻讯后到达事发现场,闻到一股杀虫剂特有的香味,并见到傅先生双手支撑着桌子喘不过气来,同时还见到地上开启的灵光杀虫剂,这些足以证明是杀虫剂致傅先生窒息死亡。 万佳公司和超市的代理律师表示:傅先生是否死于过敏性哮喘值得质疑,因为傅先生的死亡证明上写的只是“来院已死”,并没有说明死亡的原因,医生作出的结论只不过是根据家属、邻居陈述所作出的判断。此外,傅先生的死虽然是客观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就是使用杀虫剂直接诱发傅先生的哮喘病,因为导致过敏性哮喘发病的因素很多,没有证据能够排除是别的原因诱发。产品使用在先,发生死亡在后只是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一定有因果关系。 灵光杀虫剂通过了上海化学品毒性评价,证明该产品是安全的。安全的反义词是危险,低毒的反义词是剧毒。杀虫剂是安全的,但是有低毒,这两点并不矛盾。安全的产品只适用一般人群,安全仅仅针对正常人而言,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过敏体质应另当别论,人群中体质差别千变万化,商品标示无法穷尽。杀虫剂生产是否合法 庭审中,灵光杀虫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合法生产成为焦点,原、被告双方观点截然相反。 法庭宣读了一份由法院出面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研究员李真观。笔录说明,研究院曾先后对万佳公司生产的杀虫剂作过两次检测,第一次检测是在1999年产品投放市场前,当时所检测的项目包括进口毒性、皮肤剌激、眼睛剌激、吸入等几项。检查结果除皮肤剌激性偏高外,其它指标均可、偏低。在纠纷发生后,上海市卫生监督所要求研究院对该产品再次检测,检测结果与前次基本一致,对产品的过敏性试验研究院认为属低致敏性。 上海市农药鉴定所向法院陈述:万佳公司生产的杀虫剂登记配方为“氯菊酯”,无“残杀威”,若杀虫剂除“氯菊酯”外还含有其它成份则不符合规定。 原告律师顾承康专程到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调查取证后发现,灵光杀虫剂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标签内容不完整、不规范,出现了不该出现的词句,如“人畜安全无害”、“超强”等字样。产品上印刷的标签内容与经农业部法定批准的《“灵光螨蛀虫喷杀剂”标签样张》上的内容多处不符,将“人畜低毒”改为“人畜安全、无害”,也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关于加强农药标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标签内容要真实、确切,产品性能介绍必须实事求是,有科学依据,不得带有广告性用语;不得使用特强等用语;不得使用无毒、无害、无残留等表明农药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标签内容应包括该产品中毒所引起的症状、急救措施、可使用的解毒药剂和对医生的建议等。 二、万佳公司经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批准的标签印刷件上注明的主要成份是“氯菊脂”。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灵光杀虫剂《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即农药登记证)上标明配方的主要原药成分是“氯菊酯”。原告提交的《“灵光螨蛀虫喷杀剂”产品质量企业标准》等其他证据也都印证了这一点。然而,被告万佳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杀虫剂中添加了“?猩蓖迸┮┰谑谐∩铣鍪鄣牟繁昵┥希饕煞菀苍黾恿恕安猩蓖薄6源耍┮挡颗┮┘ㄋ喽酱Φ睦畲Τと衔磺卸加Π磁嫉摹氨昵蹦谌萆裨蚨际俏シㄐ形? 被告万佳公司认为:一、杀虫剂进入市场前已经经过了有关主管检测部门的审定和批准,作为特殊的农药也获得了农药登记证和卫生登记证,应属合格产品。产品上市前,厂方已经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了强化实验,对人畜并没有伤害,产品属于微毒、中刺激性。二、依规定争议产品的标签是由万佳公司于1999年向上海市有关部门登记审批的,2000年以后该审批权转由北京农业部,故农业部对此标签的备案不知从何而来,其标签部分内容被删除应告知企业重新申报样张,至于李处长的陈述不代表万佳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杀虫剂案”留下话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缺陷致侵害赔偿责任,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须发生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才能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分析本案,万佳公司生产的杀虫剂根据检测情况,难以认定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傅先生的死与原告使用杀虫剂有一定关系,但在原告无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傅先生的死与万佳公司的杀虫剂的毒性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该产品有缺陷,该产品存在的缺陷与傅先生的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万佳公司在生产杀虫剂过程中未依《卫生杀虫剂登记证》上的要求配方,在杀虫剂的配方上添加了“残杀威”成份,现虽无证据证明杀虫剂的配方上添加了“残杀威”与傅先生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万佳公司违规操作行为应受到批评教育,并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但该事实不属本院处理范围。万佳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杀虫剂在标签的制作上对杀虫剂的功能特性、注意事项未能完全的警示告知,致使使用人在注意义务上造成一定的欠缺,万佳公司在标签的制作上存在瑕疵。从公平原则及道义的角度出发,两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受益方,对原告的不幸遭遇也负有一定的补偿责任。 2003年5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万佳公司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万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万佳公司不服判决,于近日提出上诉。 本案最终结果如何还有待观察,然而由本案引申出的规范特殊商品的生产等一些法律问题却值得关注。目前,市场上卫生杀虫剂产品品种较多,性能各异,而国家尚未制定此类产品统一的生产标准。 对此,上海申建律师事务所顾承康律师提出几点看法,其一,特殊商品应做出明确警示。杀虫剂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应该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消法》第十八条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示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伤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产品是两种农药混合的杀虫剂,含有毒性,理应标明什么样的人慎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取证购买了一罐2001年7月13日生产,批准号同样为沪“LS99015”的灵光杀虫剂时发现,在该产品罐体上临时贴了一块“文字补丁”,上面印有:“有过敏体质者忌操作”字样。显然,这是被告为了弥补其过去没有履行生产厂家应尽的“告示”、“警示”消费者的义务,已意识到其产品对过敏体质者有危害,对人体的呼吸器官具有窒息性刺激危害的事实而采取的应急措施。 其二,特殊商品应严格按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由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后颁发。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必须具备的七项条件其中包括:企业所生产的农药产品必须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产品标准管理机构认可的企业标准;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2001年4月发布的国家《农业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规定,标签、说明书要按照要求设计样张,其内容经批准后才能使用。而有的生产厂家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不按要求生产,这也提示监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力度,一旦发现厂家有违规操作行为即予以处罚。 (来源:刘建 司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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