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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滨轮胎”面临巨额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9日09:3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2003年6月19日,中国公民状告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该案索赔金额高达955万元人民币。这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陕西省受理的最大一笔涉外民事赔偿案。

  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事情得从2001年8月9日说起。当日,甘肃省交通厅的两名专家和一位干部应交通部邀请,赴西安市参加一个重要工程的评审会议,连同司机4人共乘一辆甘肃省公路局所属的甘A05291福特牌越野汽车。这4个人是:张炳乾,硕士研究生、交通厅科教处处长;许敬龙,兰州大学地质系副主任、资源环境学院地质工程研究所副所长;安芝桂,省交通厅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司机芦恩来。

  那天,西北高原上风和日丽,路上的车辆也不多,由于路况好,车开得较快。但在下午17时5分左右,当车辆驶入西安市区,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K20+707m处时,由汽车下面突然传出一声爆响,车辆同时失去控制,撞到路边右侧紧急停车防护钢板上,尔后又冲出路面撞到路下水泥侧墙上,汽车翻车起火,车上4人当场死亡,车辆报废。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交警迅即赶到现场,经勘查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左前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所致。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现场勘察技术人员还当场提取了酿成此次惨祸的重要证据———一块标有“横滨轮胎”商标的爆裂轮胎残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车速过高”是指该车当时的车速为152公里/小时,超过了该路段的限速110公里/小时的限制时速,但这个车速并未超过该轮胎的180公里/小时的“安全限速标准”。

  因出事轮胎是日本横滨公司生产的,受害人家属认为,横滨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及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损失费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002年8月,4名死者的家属和甘肃省公路局分别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西安中院立案后,通过外交部向被告———日本横滨公司送达了诉状。

  一个争议的焦点

  法庭上,原告方出示了重要证据———从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残片,残片上有横滨公司的标记。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委托律师到庭应诉。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方应举证说明导致发生事故的轮胎确实是日本横滨株式会社的产品;证明爆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且正是这种质量缺陷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同时提出请相关专家对事故是否因轮胎爆破引发该事故作出技术鉴定。

  7月4日,日本横滨公司派出轮胎专家及律师一行5人到达西安,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律师一起到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及存放汽车残骸处实地查验。经过认真细致地对轮胎残留的钢丝进行勘验和清点后,日本轮胎专家表示:从外表看来,出事轮胎上的商标和标志与横滨公司的轮胎相同。但日方强调,这种轮胎没有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过。

  经过6月19日及7月4日的两次庭审,基本可以确认:本案中爆裂的轮胎残片与该轮胎的完整轮胎比对,其轮胎上的花纹、字母、数据、标识完全一致。经网上查询,横滨公司网页上经销的产品名录中,该型号轮胎的资料也在网页上,这说明被告律师在庭审中称该型号产品未在中国市场销售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产品在中国市场上早已流通。同时,由死者芦恩来(司机)签名的购物发票上,也清楚地记载着“横滨轮胎”字样。原告律师同时认为,被告提出的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没有销售的意见其实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即使这种情况存在,它与本案不隶属同一法律关系,是没有争辩的价值的。

  辩论中,日方律师力图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对该产品“使用不当”造成的,称导致爆胎的原因很多,如胎压过高或过低,碾压硬物或使用不当,但在双方对事故的现场勘察中,却没有证据能支持此观点。

  法庭面临可供选择的两种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作出如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制造该轮胎的日本,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中国西安,所以在“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选择适用”。即:既可以使用中国的法律裁判此案,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

  原告律师认为,中国至今没有一套详细完备的民事赔偿法规,因此认为此案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按照日本的法律进行裁判。其理由是:一、中国的消费者以比中国同类产品高出许多的价格购买了日本产品,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中国的消费者应该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二、此类案件的审判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即按照“对受害者有利”和“保护弱者”的原则进行选择。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相关条款。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 “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使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灵活地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给消费者和受害者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是在美国确立的,在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中明确肯定了一些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供法院选择:

  A.损害发生地法。B.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C.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地法等。

  “最有利于原告原则”

  原告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及财产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而他们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商,迫切需要法律以援助。“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即是在此基础上为使弱者权利得到保护而确立的。

  (来源:魏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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