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护士为父请命告医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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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10日12:29 扬子晚报 | ||
从事了32年护理工作的河北女护士沈淑萍认为:自己供职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在为其父亲治病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应为其父亲死亡负责。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一审败诉。2003年5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这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沈淑萍的父亲沈明,原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医院领导,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 病人入院两天死亡 1999年9月13日上午,北戴河区人民医院的创始人之一、时年76岁的离休干部沈明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住进北戴河区人民医院内科治疗,入院后为一级护理。 据沈明的女儿、该院护士沈淑萍介绍:“1999年9月15日零时30分,父亲的哮喘病发作,正在看护的家属赶紧找到值班医生,大夫只给了2片口服药后再无人监护过问。在此期间,医院值班人员未按规定视察、护理病人,致使患者哮喘状态持续长达6小时。由于父亲的病情没有及时得到控制,导致病情加重,很快处于昏迷状态,此时值班医生才慌忙赶来,为患者安装上呼吸机。谁知,呼吸机安好后,几个人根本就不会使用……当夜10时30分,病人又出现抽搐,面色青紫,生命垂危。医院决定给予气管插管,由于不懂操作,气管插管堵塞,使病人病情出现进一步恶化,最终病人死亡。”父亲去世后,沈淑萍曾多次与北戴河区人民医院主管副院长及内科医护人员交涉,希望有关人员能到家里对她的母亲给予安慰,并就医院在工作中的不足表示歉意。主管副院长却表示:“病人已经那么大年纪了,死了还不是正常的事!” 护士状告任职医院 沈淑萍多次找到院方,但医院还是置之不理。一个多月后,沈淑萍决定用法律为父亲讨回一个公道,她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对父亲的死亡进行医疗鉴定。 2001年7月7日,在北戴河区卫生局做医疗鉴定时,沈淑萍发现主持此次医疗鉴定的是北戴河区人民医院某负责人的亲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沈家不服,又向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鉴定。 2001年7月20日,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死者家属送达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同时认为:“……北戴河区人民医院在治疗抢救病人以及病历记载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面对这份自相矛盾的鉴定,沈家自然不服,再次向河北省有关部门申请医疗鉴定,同时以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71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败诉原告不服 2002年7月8日,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北戴河区法院连续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医院方拒不向法庭提供原始病情记录和特护记录,称所有记录都丢失了。 2002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该委员会对本院的质询函的复函,证明患者在接受被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虽然在治疗、抢救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不属于过错或过失的范畴,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淑萍不服一审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2003年1月17日、4月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法)已于当日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但到本条例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适用本条例。”而2002年9月1日,一审法院尚未结案,一审依《办法》而产生的医疗鉴定作为有效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对患者沈明进行的医疗护理活动中存在大量过错,从而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方则认为他们从无过错行为,不应赔偿。 上诉方认为,被上诉方在为患者抢救、护理、治疗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医疗过错,并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就诊时的特护记录原件才是定案的依据,要求被上诉方出示呼吸机的记录原件、病程记录原件及有关原始记录。 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和复函,而鉴定和复函只通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却无故未能到庭,只是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复函。 2003年5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据工人日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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