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之声:这样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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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13日09:5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案例 1995年6月,李女士调进一家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月,公司实行全员竞聘上岗,单位以李女士未被任何部门聘用为由安排其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当年5月,单位与李女士协商一致签订了为期3年的“下岗协议”,“下岗”期间李女士每月只能领取250元的“下岗”工资。3年期满后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为期1年的“下岗”协议。 评析 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李女士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女士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用人单位以李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劳动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对于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未对李女士进行培训,双方尚未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说李女士“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次,用人单位与李女士签订所谓的“下岗”协议,并以“下岗”协议期满为由调整李女士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公司和李女士之间签订的所谓“下岗”协议事实上是一个“待岗”协议。下岗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为摆脱困境、轻装上阵而分流富余人员的一种途径。安排职工下岗具有严格的条件。同时有关法律也规定“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李女士所在的公司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符合安排职工下岗的条件。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下岗”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待岗”协议。这样,“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处理进行协商而不能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 再次,用人单位要求李女士与本公司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独立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用人单位在李女士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行签订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 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委员会委员董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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