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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运理论:工会履行维护职能应把握的两个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14日09:3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提出及修改后《工会法》的颁布,进一步强化了工会的维护职能,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会工作的始终。在工会履行维护职能实践不断深入和发展的同时,逐渐出现了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探讨和关注。

  一、以法律形式确认工会的基本职责,并不是强化了工会的维护权利,而是着重强调
了工会所应承担的维护义务,应该从法律层面深刻认识和把握基本职责的科学内涵

  1994年12月全总十二届二次执委会提出了突出维护的工会工作总体思路,并在认识不断深化的基础上,实现了工会本质属性的回归,也回应了劳动关系变化的现实,满足了职工群众不断增长的维权要求。工会基本职责的提出,可以说是工会理论的重大创新。2001年10月将工会基本职责写入修改后的《工会法》,使工会理论创新的重大成果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这标志着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工会基本职责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水平,在理论上推进到了一个新阶段。

  应该看到,法律确认工会的基本职责,并不是通过强化工会的维护权利来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而是从职责的高度着重强调了工会所应承担的维护责任,其本意是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作用,督促工会履行好维护义务,从而更好地实现职工的维权要求。

  维护职能和基本职责,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在维护含义的表达上并没有多大差别,如果加以严格的区分则具有本质的不同。职能是指功能和作用。维护职能指的是工会组织本身所具有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功能,是从对象的属性角度进行的表述,侧重于对象的固有属性。职责是指职务和责任。基本职责则指的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其应有的责任,是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角度进行的表述,更多地侧重于对象的法律属性。很显然,以法律形式确认工会的基本职责,实质上就是规定了工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后果来看,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维护职能得不到履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有损工会组织的形象和诚信。工会的基本职责得不到履行,则不仅是关系到工会的形象和威信的问题,而且是关系到是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按照法学的基本原理,权利的行使是可以选择的;义务则必须履行,不履行即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工会法》中明确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基本职责是工会干部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法律对工会基本职责的确认,无疑加重了工会工作的责任,强化了工会维权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更准确地反映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明确了工会存在的必要性。如果我们片面地从权利角度理解基本职责的积极意义,必然忽视基本职责本身所具有的义务规定性,将会诱导工会干部重维护权利,轻维护义务,从而对工会工作形成错误的导向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层面深刻认识和把握基本职责的科学内涵。

  二、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工会工作中应该注意把握坚持工会的代表身份不动摇,不能以职工个体行为的对与错作为选择工会具体身份的标准

  修改后的《工会法》不仅确认了工会的基本职责,而且也确认了工会是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这表明工会享有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是法律赋予工会具有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利和资格。这一规定使工会性质的表述更加准确和完整。

  应该承认,绝大多数工会组织在维权的实际工作中,其身份是明确的,立场是坚定的,忠实地履行了工会的基本职责,体现了工会的代表性和维护性。但是,也有为数不少的工会组织在错综复杂的维权环境中,难以把握工会的代表身份,在行政与职工之间游移不定。如当职工因个人行为损害了企业利益,职工处于过错方而面临行政处罚时,一种倾向是,以职工损害了企业利益为由,不仅不为职工说话,反而借口工会维护的是职工的总体利益而站到了职工的对立面;另一种倾向是,认为职工损害了企业利益而遭到行政的处罚,这是咎由自取,工会无法为职工说话。显而易见,这两种做法都偏离了工会是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

  首先,工会具有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是指工会在行政与职工之间是处于代表职工利益的地位,是职工利益的专门维护者,具有不可选择和惟一性。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工会性质的要求。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工会的义务,更是工会的安身立命之本。因为职工群众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如果工会不能实现这个要求,职工群众就会脱离工会,工会就有脱离群众的危险。而职工群众对工会的维权要求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决不仅仅只是满足于代表自己处于正确方时的利益,同时也应包括代表自己处于过错方时的利益。因此,工会不能因职工个体行为的对与错而选择具体的立场与身份。

  其次,工会代表处于过错方的职工是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的要求,可以防止处于过错方职工的特定代表的缺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劳动关系主体的日趋明晰和利益分化的日益严重,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已是一种难以避免的社会现实,必须要求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中明确自己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和地位,形成劳权对于管理权的制约,这是工会代表权存在的客观基础。如果工会仅仅只代表处于正确方职工的利益,其结果是使过错方职工在面临行政处罚时,失去了自己的特定代表而陷入孤立无助的境地,其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自我维护来实现,可能出现处理职工失当,甚至加重处罚职工的危险,从而丧失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

  必须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工会代表处于过错方职工的利益,决不意味着要袒护职工的过错,为职工护短,而是要求工会站在处于过错方的职工利益的立场上,代表他们的正确主张和合理要求,应该维护的必须是过错方职工的合法权益部分,对他们的错误则要批评教育,劝说其放弃不合法的要求,这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工会应从处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一步查清和核实违纪事实,为职工找出可以减轻责任、免除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选择适用对职工有利的法律法规,确保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尽最大努力为过错职工据理力争,才能真正做到罚如其分,罚当其错,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在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基础上更好地体现工会的代表性。

  (来源:张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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