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之声:职工“跳槽” 用人单位如何自我维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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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1日09:4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案例 某用人单位聘用了一批职员,《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三年,若三年期限未满,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双方均不能中途解除聘用合同,若中途解除聘用合同,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同时还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聘用期限到期后双方若不能续约,则在解约后三年内不能在相同行业从事相同的工作。 受聘后这批受聘人员通过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知悉了大量的客户资料,掌握了该行业的经营技能,成了行业紧俏人才。在聘用合同履行了大约一年多的时间后,职员中就有数人集体“跳槽”离开了该用人单位,与他人合作成立了另外一家从事与该用人单位完全相同的公司,并利用其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大量客户开展业务。事后,该用人单位将“跳槽”的职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跳槽”职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履行《聘用合同》中关于“竞业避止”的条款。在仲裁期间因证据问题,该公司撤回了索赔的请求,但仍坚持另外两项请求。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违约金的请求。而“竞业避止”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金额的条款而未得到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当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由于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方面约定不明,当出现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无法获得有效保障。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比较突出,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 本案用人单位的损失之所以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就在于其与聘用职员在聘用合同中关于竞业避止条款的约定不严密造成的。竞业避止条款作为现代商业竞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受到了广泛关注,但由于在运用中操作不当或者约定存在瑕疵,导致一些约定没有得到承认或者约定利益与实际损失严重不匹配,最终未能实现该条款目的的现象。 本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用人单位蒙受损失,但又很难将损失追回的案例。应该说该用人单位在事先预防和事后追究都采取了措施,但最后得到的只是区区3000元的违约金,几十万元的直接损失以及难以估量的间接损失却无法挽回。因此,其他用人单位应该吸取本案用人单位的教训,在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竞业避止的条款,约定劳动者不能从事的职业范围和限制从事相同行业的时间以及劳动者违反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当然要使有关约定获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还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补偿,因为按照规定,如果约定权利义务不平等,也可能产生约定效力不被承认的后果。 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委员会委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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