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明确了银监会监管职责和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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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3日05:36 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 ||
监管职责 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明确了银监会监管职责。草案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关于监管对象,草案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按照银监会的“三定”规定,草案规定了银监会制定规章、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种类、审查股东、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统一编制和发布全国银行业统计数据、指导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等监管职责。 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草案规定,银监会应当制定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并制定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的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银监会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共同实施跨境监管。 监管措施 为防范金融风险,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详细规定了银监会的监管措施。 草案规定,银监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材料、进行现场检查时采取有关措施、对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并损害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草案规定对未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撤销董事会决议、责令股东补充资本金、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责令股东转让股权、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强制措施;银监会有权要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银监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根据近年来金融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做法,草案规定银监会可以指令合并有严重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指令合并或者被撤销的,银监会有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提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禁止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银监会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银监会有权对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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