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情况”何以难“具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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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8日01:55 重庆晚报 | ||
近来,对刘涌一案的判决,引得舆论大哗,各界议论纷纷。2002年4月17日,黑帮头目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死刑。2003年8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刘涌死缓,理由是:“被告人刘涌及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刘涌又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从媒体的报道看,刘涌犯罪的事实确凿、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都极其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是耸人听闻。然而,在社会上影响这么大、关注这么久的一件案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由死刑改为死缓,给出的理由竟然只是模棱两可的“本案的具体情况”?如果“具体情况”真的存在,那么为什么不予以公布呢? 在这里,笔者并不想妄加猜测新的判决的根据,因为并不知内情,也没有发言权。我的疑问在于,在这个越来越讲究透明度,越来越追求公众知情权的社会里,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的“具体情况”难以“具体”?为什么会那么害怕公开“具体情况”?要知道,被某些人紧紧捂着的“具体情况”,无形中造成了公众的诸多猜疑、揣测甚至不必要的惊慌。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孜孜以求法治这个现代国家最富魅力的字眼,我们不断地完善法制体系,不断地改进司法工作。但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一条是,将案情有关的所有“具体情况”公布于众,把所谓的“背景”暴露于太阳底下。如果,我们的司法部门都不敢公开“具体情况”,那么只能是让站在案情外围的公众,觉得自己见证的是法治的耻辱。(新华网)网络编辑: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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