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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赠:仅有道德是不够的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8日10:54 法制日报

  本期透视:深圳市人大通过人体器官捐赠移植条例

  随着科技的进步,医学的昌明,当人体器官移植已不再存在技术上的难题的时候,可移植的人体器官就成了制约这项技术广泛应用的瓶颈。有人把人体器官捐赠称之为“生命的接力”,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在另一个人的身上延续下去,这种浪漫主义的爱心与人类的高尚情怀,是这一科技的道德与伦理的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基础还远远不够,于是用法律的手段
规范人体器官捐赠活动更为重要。

  人体器官捐赠:仅有道德是不够的

  新闻背景

  我国首部人体器官捐赠移植法规

  8月22日下午5时,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这部法规是国内首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条例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该条例共五章35条条款,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主要内容有三大部分:一是确保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条例授权深圳市红十字会按患者申请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接受移植的顺序,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二是实行人体器官捐献自愿、无偿的原则,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三是明确由深圳市卫生部门负责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审定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医院和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本报记者秦平

  人体器官捐赠的困境

  2001年1月8日,被法院终审裁定为死刑的抢劫犯陈维东在浙江温州被执行枪决。此前陈维东曾给当地法院刑庭的法官递交了一份遗体捐赠书,提出捐赠遗体的要求,但由于法律程序的问题,在时间上已经不允许了。

  今年7月,有媒体报道,在哈尔滨市多家医院门口,有人公开做广告出售人体器官。而对人体器官的买卖,医院一律不予理睬。

  而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尿毒症患者每年新增约12万人,每年施行肾移植手术的仅约4000多例,由于肾源缺乏,病人半数以上要等半年至一年,他们只能依靠透析来维持生命,每月透析费用高达7000至8000元。目前国际上肾器官供体来源主要为活体和尸体捐献。

  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众多有意捐赠人体器官者捐赠无门;一方面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官者死后因家属的强烈反对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是医院害怕引来各种纠纷,对人体器官捐赠顾虑重重。一方面是志愿捐赠者无法面对繁杂的手续和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一方面是人体器官买卖在暗中悄悄地进行。

  人体器官捐赠的问题产生于科技的进步,医学的发展使人死后的身体(少量的有活体器官的捐赠,但那需要更加严格的条件和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定)有了更多的利用价值,但由此却产生了众多的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体器官移植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了人类的一些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涉及到了人类最原始的感情,所以法律在这个问题的介入上是很审慎的,虽然在好几年前就有相关人士呼吁制定人体器官捐赠移植法,但这一法律的出台却并不顺利。

  但是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人体器官移植的确是举步维艰,法律制度对保障人类这一重大医疗突破服务于人类的福祉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巴西为例,就在几年前,巴西的器官移植手术还处于起步阶段,国内几乎没有可以用于移植手术的无偿捐赠器官。现在,由于新的人体器官捐赠机制逐步实施,近年来巴西的捐赠器官数量明显增加。从1997年开始,“巴西国家器官移植中心”建立了“全国人体器官捐赠搜寻系统”。这个由国家卫生部授权建立的系统涵盖了全国近50所大型公立医院。据巴卫生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1995年全国只有45例捐赠器官,1998年则增加到155例,2001年为343例。

  法律上的禁区:人体器官买卖

  相关法律的不完备一直是制约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瓶颈,以致一项好的技术不能最大限度地服务于人类的健康。深圳的有关立法一出台就在全国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它无疑对全国的立法起到了示范的作用,必然会促进全国的立法进程。

  深圳的立法禁止任何方式的人体器官买卖活动。有人对此提出了疑义,认为它并不符合自愿的原则。但是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正应该是此项立法的前提和基础。人体器官捐赠立法首先应该被预设一个道德的前提,只有这样这一立法才不会违反公序良俗。从自然法则的角度来讲,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而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生命健康权,财富的多寡不能成为某些人更多地或更少地享受这种权利的理由。所以,深圳的立法中规定,以登记的先后顺序而不是以出钱的多少来确定移植的顺序。同时,买卖器官从本质上就是一种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为没有人会“自愿”出卖自己的器官,为经济利益的“自愿”是被迫的“自愿”。只有出自道德和人类高尚情操的行为才是真正的自愿。同时,不难想象,器官的买卖无疑会引发更?嗟纳缁峋婪子氡┝κ录Mü行У纳缁嵝肓己玫闹贫缺U匣崛酶嗟娜思尤氲阶栽妇柙鞴俚男辛兄校皇且宰约旱钠鞴倌怖?

  脑死亡立法是捐赠器官立法的前提

  在谈到深圳市的立法时,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认为,科技发展到今天,人体器官移植已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更多的是一个制度的问题了,良好的制度会进一步推动技术更好地运用,所以深圳的立法很有必要。但是从法律上讲,这里有一个深圳市有没有权力就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的问题。因为全国人大还没有就这个问题立法,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圳要就这个问题立法要有全国人大的授权才行。

  同时,舒国滢教授也认为,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应当得到脑死亡立法的支持,两个法律应该是配套进行,相互支持的。脑死亡这一新标准应该说是非常科学的,脑死亡患者的生命不可逆,而这个时候他的其他器官还是活动的,脑死亡标准为器官移植提供了可移植的活体。如果根据旧的死亡标准来判定死亡的话,器官移植很可能会成为一句空话,所以,脑死亡立法是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的前提。但是我国现在没有脑死亡的立法,单靠人体器官捐赠立法很可能达不到我们预期的效果。

  而无论是脑死亡的立法还是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的立法都无法回避人的问题,人的道德是不确定因素,我们不能否认这些立法也有可能会带来一些我们不希望看到的结果,立法在引导人们观念进步和提高人们道德水平的同时,还应以良好的设计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所以立法必须慎重。

  相关资料

  1986年国际移植学会公布了下列有关活体捐赠者捐献肾脏的准则,内容如下:

  1.只有在找不到合适的尸体捐赠者,或有血缘关系的捐赠者时,才可接受无血缘关系者的捐赠。

  2.接受者(受赠者)及相关医师应确认捐赠者系出于利他的动机。而且应有一社会公正人士出面证明捐赠者的“知情同意”不是在压力下签字的,也应向捐赠者保证,如切除后发生任何问题均给予援助。

  3.不能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向没有血缘关系者恳求,或利诱其捐出肾脏。

  4.捐赠者应已达法定年龄。

  5.活体无血缘关系之捐赠者应与有血缘关系之捐赠者一样,都应符合伦理、医学与心理方面的捐赠标准。

  6.接受者本人或家属,或支持捐赠的机构,不可付钱给捐赠者,以免误导器官是可以买卖的。不过补偿捐赠者在手术与住院期间因无法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有关捐赠的开支是可以的。

  7.捐赠者与接受者的诊断和手术,必须在有经验的医院中施行,而且希望义务保护捐赠者的权益的公正人士,也是同一医院中的成员,但不是移植小组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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