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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2日01:44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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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爱心捐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8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与余其山因爱心捐款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余其山将爱心捐款作为其子余
辉的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

  1995年7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平马税务所公务员余辉被确诊患有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认为应进行骨髓移植。为筹集医疗费,横县地方税务局经余辉和上级部门同意,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募集医疗费,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后来,余辉因故未能进行骨髓移植,于1998年12月28日病故。除去医疗费和丧葬费,尚余捐款14万多元人民币。其父余其山认为,捐款余额属余辉生前受赠取得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2000年5月,余其山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横县地税局将捐款余额交付自己支配。2001年12月,横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余其山的诉讼请求。2002年4月,余其山向南宁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9日,南宁地区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由横县地税局将捐款余额给余其山。

  横县地税局提请广西区检察院抗诉。广西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03年3月18日,广西区检察院依法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广西区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并非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余辉本人;捐款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在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余其山请求将捐款余额作为余辉的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作出终审判决后,广西区高级法院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指出,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同时,鉴于余其山生活较困难,建议横县地税局在经费允许的情况下,对其生活困难给予补助。

  观 点 不应剥夺死者曾接受的赠予

  自治区高院认为,本案募捐行为是以“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余辉本人,捐款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余辉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

  我认为,这个判决是从表象而非实质理解捐款的性质。毫无疑问,解决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笔捐款的性质———是向个人捐助,还是向单位捐助。人的姓名权是很重要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姓名是很严肃的事,捐助就是这样。余辉同意以他的名义成立一个募捐资金管理委员会,表明其接受募捐的意愿。至于这个机构的名称,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临时设立的一个“管理”机构,它仅对资金行使临时的“管理”而非“所有权”。

  从捐助人方面看,多数人应当是在有明确捐助对象的前提下才捐款,他们将捐款汇到管理机构的账户,只是由于这样做更方便,也基于有人组织的事实。如果没有余辉这个特定的救助对象,而仅是一个慈善活动,可能有很多人不会捐款。可见,全国的捐款实际上是针对余辉个人的无条件赠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赠予不可撤销,其有利后果应当归于捐助对象。同时还有一个因素也不可忽略,那就是捐助人的捐款并没有指定用于医疗,这就不排除捐助人对重病中的余辉给予抚慰的可能性。那么,在抢救结束后,那些含有抚慰性质的款项毫无疑问应该作为余辉的遗产。

  其实,组织捐助者也罢,捐助者也罢,都出于一片爱心,也许他们的初衷只是为了抢救对象。但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那笔用生命换来的资金,无论如何都不应被充公。如果因为捐助对象死了,就要剥夺他原来所接受的赠予,这样的判决恰恰缺乏爱心。

  此外,如果将超过部分充公,也会影响捐助人的积极性。他们会想,我要捐助的就是个人,你为什么要将它充公呢?

  摘编自《南方日报》8月22日 文/陈杰人

  交 锋 官司的结局合情合法

  首先,“爱心官司”的结局合乎法理。“爱心官司”中,捐款是捐赠者明确指出为余辉治病的。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可见,将剩余捐款作为受助人遗产来继承,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其实,正如有关法律人士所说,爱心捐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其满足所附条件———即为余辉治疗白血病时,捐款才能属于余辉所有。如果违背捐赠者的初衷,捐赠者对没有按照自己当初指定的用途使用的捐款,完全有权收回。但返还捐款的工作无比复杂,可能需要更高的成本,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建议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使爱心捐款继续承载捐赠者的“深情爱意”,去援助更多更需要救助的人,合乎法理。

  其次,“爱心官司”的结局合乎情理。从捐助人方面看,多数人应当是在有着明确捐助对象的前提下才捐款的。同时,他们的捐款是有特定的目的,即给余辉治病。现在,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那余辉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个人财产,而应该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继续发挥其“爱心”作用。试想,如果爱心捐款没能挽救更多的生命,而是造就了一个又一个的万元户、百万富翁,这考虑到这次募捐活动中的另一个主体———捐款者的权利吗?这种“天上掉下馅饼”的好事,必定会让许多献爱心的人深感不公,也会大大打击献爱心的人的积极性。由此看来,将剩余捐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不但维护了捐款者的权利,而且也给了他们一个合乎情理的说法。

  因此,笔者认为,将剩余捐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摘编自《羊城晚报》8月26日 文/毛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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