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涌对命案是否知情与定罪量刑无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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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4日11:19 沈阳今报 | |
辽宁省高院改判刘涌案引起广泛关注。二审为什么会改判?据各大媒体的调查报道,有关人士透露出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二是刘涌对此案中惟一的命案可能不知情。本文想讨论的是第二个方面的“原因”。 刘涌对命案究竟是否知情姑且不论,笔者要问的是:刘涌对命案是否知情,重要吗?换句话说,假定刘涌确实对命案不知情,他就可以不负责吗? 还是看看《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究竟是什么意思?没有专门的法律解释,其实它也不需要更详细解释———已经很明白了:只要犯罪集团中有人杀了人,那么就算“首要分子”也杀了人,这与他是否知情毫无关系。 于法如此,于理更如此。 众所周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黑老大”有绝对的权威。“黑社会”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且比较特殊的犯罪。如果按照处理一般社会犯罪的方法对待,“黑老大”很难受到应有的惩处,“黑社会”犯罪也很难受到应有的打击。从根本上讲,“黑社会”带有反社会、反法制、反人性的性质,对其“首要分子”予以严厉打击,符合社会正义和公理———这就是规定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法理基础和立法原意。 总之,根据《刑法》的规定,那种强调刘涌对宋健飞致人死命一事不知情的思路,其实对刘涌的定罪量刑根本没有意义。只要认定刘涌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只要认定刘是“首要分子”,那么刘涌所受到的处罚就应该是该犯罪集团中最重的。据《中国青年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