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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6日10:1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新闻舆论监督的客体一般是社会公众人物,这是由传媒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所决定的。因为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对社会公共事务有较大的影响力,自然会成为媒体更多关注的对象。我们理解的公众人物,不仅是政府机构的权力人员,也包括文化界、体育界、商界和某一时期特定场合被公众所关注的人物。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社会公众事务的关注,继而对行使公共权力的公众人物的关注,都将成为媒体监督的主要内容。

  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及伴随的新闻诉讼,同时在公众人物名誉权官司中,往往以败诉告终的遭遇已成为近年的社会公共话题。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指出:“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目前判决已经生效。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少有的胜诉案件。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法律优先保护原则的运用,是本案媒体胜诉的关键。

  本案引人注目的焦点是当新闻表达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通常优先保护公众知情权这一原则在这里得到了适用。

  静安区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它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所引起的侵犯名誉权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重要差异,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这无疑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实际上新闻舆论的监督,首先就应该是对“公众人物”的监督。公众人物影响社会道德的私生活,即使其不愿意公开,媒体也可以公开予以披露而不构成隐私侵权。同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也是他们要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符合公开原则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需求。

  静安区法院的判决理由当中,明确地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件至关重要的概念。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这种忍受义务的实质,是将涉及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组织和普通百姓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

  或许有人会说,公众人物首先也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对他们在名誉侵权案件当中实行“严格要求”,不是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吗?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并不是法律或者法院变相削减了对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而是公众人物的“公众”性质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与普通人不同的义务。公众人物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或掌握公共权力,或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或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一句话,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所当然会引起更高的社会关注。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因此,公众人物就只好承担一点“忍受的义务”了。静安区法院在判决中提出并阐发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概念,它表明我们的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所引起的新闻侵权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重要差异,并尝试用不同的法理来解决这一差异,这对于在以往进行舆论监督时动辄败诉的新闻媒体来说,无疑是值得庆幸的事情。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公众人物”的司法界定。目前,我国调整新闻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和刑法。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因此,我国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依据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等条款,是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如果不能界定新闻舆论对“公众人物”的免责条件,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部分,就会丧失一大部分功能,就不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

  “公众人物”在某些条件下不受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实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新闻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时的免责条件基本是一致的,即:1.真实、准确的陈述;2.没有恶意或个人原因;3.为了公共利益。

  从我国的新闻是否侵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看,目前,我国在审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诉讼中,对新闻媒体大概有如下的免责要求:一是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内容;二是涉及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实施舆论监督,揭露、批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对公众人物实施舆论监督,这应该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和公众的权利;三是权威机关为消息来源;四是公正评论。静安法院在司法实际中对“公众人物”明确提出应有“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是审理新闻侵犯名誉权案的一大进步。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舶来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已经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司法实践发生了碰撞。关键是在我国正在修订中的民法能否将此概念纳入其中,以解决新闻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纠纷中产生的尴尬。我们是否可以在法理上这样理解: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面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将受到限制或出现退让,不再受到与一般公民同等程度的保护。

  我们期待着“公众人物”的概念更多地出现在可以被司法运用的领域———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案例中。(作者为河北大学九九级新闻硕士研究生)

  (来源:金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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