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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学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7日07:40 新华网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过程中,否决了“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的条款,明确了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样表述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对学校责任的规定,也给今后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对学校责任的界定提供了依据。

  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民法通则》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并含有学校对学生
不负有监护责任之意。因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取消《条例》中有关监护责任条款,对《条例》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但取消这一条款的决定依然是有意义的。首先,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监护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应由国家法律界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也无权进行规定。其次,如一些学生家长和舆论所指出的,《条例》原稿中对“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有在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预先为学校方免责的意图和作用。虽然这一条款与《民法通则》之间并无冲突,不至如舆论担心的那样,造成未来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的矛盾。但是,在部门法规中做这样的明确规定,还是可能误导学校对自身所负责任的认识,也会引起学生家长的不满和不安。虽然以往发生的某些事故纠纷,确实使学校处于某种尴尬或不利的处境,但事故责任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作出裁决,教育行政部门不能有意无意地超越法律而回护学校可能的过错。

  但还是应该提醒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确实是家长的职责,学校并不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一切行为和后果负有无条件的全部责任,学生家长还是不能抱着把孩子“交给学校”的心理,放弃对孩子在校期间行为的预先教育和关心。孩子是能动的,除了学校的管理、管束之外,家长的教育和示范,及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都会对孩子在校期间的行为产生作用。学生有没有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及良好的团队意识、相互关心帮助的意识,对他们在校期间的安全,也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近来经媒体披露的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尤其是教师对学生的暴力侵害、性侵害,及学生发生意外时个别教师表现出的冷漠和推卸责任的行为,堪称触目惊心。而受侵害学生在被侵害过程中表现出的无知、无助,及学生之间缺少关心互助意识,也暴露出对学生教育的偏颇和缺失。而造成这种缺失即有学校、教师的责任,也有家长和社会的责任。《条例》的出台对学校的责任有了比较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但这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现代社会中的现代教育,是和以往的传统教育完全不同的教育,学校、教师和家长、社会,都得学会在变化着的因而也更复杂的形势下,爱孩子、帮助孩子、教育孩子、保护孩子。谁都无权推脱责任,谁都得主动负起责任,只有这样,孩子的身心健康才有保障。(张天蔚)·····(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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