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不得损害人格尊严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9日07:04 深圳商报 | |
执法不得损害人格尊严 公安部出台规章首次明确提出强化行政执法中的人权意识 【新华社北京9月8日电】公安部日前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在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必须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这一规定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公安机关各个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这一规定多处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思想,第一次在公安执法程序中明确提出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要求。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外,这一程序还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按照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这一规定还明确要保护个人隐私。按照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对公安在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作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