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解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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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0日08:28 东方网-文汇报 | ||||||||||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最高可罚50万元 认证机构不及时出具证书将受处罚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如果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限制条件,该机构也将受到上述处罚。 同样的处罚还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二是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影响认证的资助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条例还明确,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指出,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条例还规定,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在我国从事认证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条例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据新华社北京9月9日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