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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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3日09:1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编者: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自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得到了很大改观,但是这一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且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日渐显现,与当前中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趋势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因此,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为此,本报就此问题,从本期开始对法学界著名学者和实务界的著名人士作系列访谈,希望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为推动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增添一份力量。 本刊特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萧瀚先生作为《关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栏目的主诗人。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萧瀚 本期嘉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什么是司法审查 萧瀚:陈老师,您好,我受《工人日报》的委托,想请您就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谈谈您的看法。 陈瑞华:我认为首先要搞清司法审查的概念。从狭义来讲,是指立法行政权的审查权。美国麦迪逊案件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立法行政权的审查权。 从广义上讲,是指司法裁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具体说来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法制史上有着重要意义。尽管行政诉讼在实践中面临各种困难、压力,尤其在司法不独立的国情下,步履维艰,但这是第一次让行政行为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司法审查制度史上里程碑式的变革。但是,它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具体说就是没有将大量违反宪法、基本法的行为纳入法院审查的轨道,尤其是带有制定法律文件性质的行政行为———一般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也没有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另外,宪法和基本法律没有成为审查行政行为违法的工具,违宪审查没有建立起来。导致大量行政行为可能违反了宪法,但却不能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 另外一个重大局限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也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行为,不论是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等一系列涉及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侦查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我们就发现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侦查活动,都处于无法接受司法审查的状况。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1.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关押在看守所或被告家中而是指定地点)、拘传(强制传唤)、留置盘问(一般为24小时,可延长至48小时)。 这些强制措施目前的状况是公安、检察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自己接受公民的投诉。 2.强制性侦查行为,包括剥夺公民隐私: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罪犯(现在县公安局长就可以签发通缉令)。 强制侦查行为比强制措施的法治化程度还低,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签发批准令状、自己执行、自己进行自我监督,如果被搜查、扣押、窃听的人不服,只能向侦查机关申请救济。 萧瀚: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也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司法权。 陈瑞华:是这样的。现在需要弄清楚,这些权力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同时我们还应搞清楚司法权的独特性质和司法权的多种形态。 从刑事诉讼的本质来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它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因此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带有行政性质的侦查权力,不具有司法权的基本属性。 检察权相对复杂一些,检察院在中国是法律监督机关。有人把它概括为特殊的司法机关,因为检察院可以监督公安、法院和监狱等机构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因此,这种法律监督带有司法权的性质。 尽管检察权的属性理论上有争议,但它在行使部分的行政权则是没有争议的。比如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就属于行政权,这与公安机关对暴力犯罪的侦查权没有本质区别。 而司法权则不同。司法权基本上等同于裁判权,在英语里司法(Justice)与法官、正义是相通的。 萧瀚:因此,裁判权与正义是连在一起的。 陈瑞华:是的。司法裁判活动基本可分三类:实体裁判(如刑诉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裁判)、程序裁判(如逮捕是否合法的裁判,解决程序合法性问题)和宪法裁判。宪法裁判(也就是违宪审查)以宪法为依据,对案件作的最高裁判,是对官方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宪的裁判,对象往往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其中又分两种,一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裁判,立法机关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告立法机关;二是公民权利的裁判,公共权力机构侵犯公民权利,受害者把官方机构告到宪法裁判机构。司法审查的四个优势 萧瀚:您能否谈谈司法审查对于保护各种利益不受公权力侵害的特殊价值? 陈瑞华:司法审查的特殊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公民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的场合,司法审查的及时介入都是非常必要的。司法裁判机关与行政立法、执法活动没有直接的牵连,它作为最后的决定者,给公民一个最后的救济途径。这也就是所谓的“无救济即无权利”。 2.程序的公正性。行政程序是自上而下的,强调效率。司法裁判的程序则具有高度公开性、充分的参与性以及较高的透明度。司法活动还具有较强的民主性如公众参与旁听、陪审员参加法庭裁判等。司法审查的优势不是法院比行政、立法机关更高明,而是它的程序更有可能实现正义。它能提供当事人听证、充分讨论、辩论的机会。 3.独立性。司法比立法、行政更加独立,这可以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讲。相对来讲,法院内部的独立性有所加强。尤其是近年来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使得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法官对于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依附性有所降低。可以说,我国正在向司法独立一步步迈进。从司法的内在属性看,独立性能防止司法裁判受到压力、被任意扭曲,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独立性正是其能在政治体制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最大优势。当然,中国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以保证其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 4.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简单说来就是不告不理。被动性使司法裁判官员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而中立性和超然性则恰恰是法官保持不偏不倚的前提。 正因为司法权具有这四个明显的优势,因此我们才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使得警察、检察官在剥夺、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接受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