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暂行办法 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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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4日08:32 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 |
【综合新华社北京9月13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9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如下: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授权新华社予以发布。 进出加工区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在“总则”中强调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按直通式或转关运输办法监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海关如实申报和备案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作者: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