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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中国行政第一案:民告官七年迄今未有结果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0日09:2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备受传媒关注的陈锦洪状告佛山市经委行政侵权案,历经7年,4次庭审、3次裁决,至今尚无结果。从一个小装饰公司做成当年蜚声电梯界的集团企业,陈锦洪的辛苦不言自明。但今天,他一文不名,靠着信念的支撑,在漫长的诉讼之路上艰难地行进着。

  2003年2月11日,经过一天激烈庭审的陈锦洪拖着疲惫的步子走出了广东省高院的大门。当年被称为中国行政第一案的陈锦洪,伴随着这场官司已经走过了7个年头的风雨历程!
如果说,在此之前的2002年11月20日,佛山中院的一纸重审裁定书撤销了原判决,让他看到了此案胜诉的曙光,然而,此次省高院二审庭审之后,留给他和关心他的人却是一个硕大的问号:省高院会受理他的行政赔偿请求吗?他认为,法院的大门对他开启的仅仅是一半,而另一半大门尚未打开。 漫漫七年“告官”路

  1986年,工人出身的陈锦洪出资20万元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挂靠在佛山市财贸办公室名下,并定期支付挂靠费。1987年10月,“兴业”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组建了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的艰苦创业,他做大了“蛋糕”。到1993年4月,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由一个注册资金仅20万元的小公司发展成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集团企业。

  但就在“兴业”办得红红火火的1994年5月3日,佛山市经委作出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决定免除陈锦洪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其为副总经理;1996年2月12日,又作出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了陈的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了陈锦洪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并先后作出了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变更了三家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经委干部取而代之。“新班子”因不懂企业经营管理,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运作。在兴业集团三家公司基础上重新合并成立的“天威电梯装饰公司”,到1997年底已负债1800多万元,整个兴业集团和两家中外合作、合资公司于当年年底在社会上消失了。

  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中院提起行政侵权诉讼,3年后,佛山中院于199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2000年7月6日,该院作出裁定,认定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了陈锦洪的起诉。

  陈锦洪不服,上诉到省高院,请求撤销佛山中院的裁定。2001年8月1日,广东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佛山中院对陈锦洪诉请撤销佛山市经委(1994)044号、(1996)027号两个“通知”的起诉立案审理。

  2002年6月24日,佛山中院根据省高院的裁定重审此案。庭审一开始,陈锦洪委托代理律师向中院呈交《行政赔偿请求书》,当庭提出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1.6亿多元。佛山中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佛山市经委免除陈锦洪职务的两个免职通知,但对其行政赔偿请求却不予受理。同年11月30日,陈锦洪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省高院作为一审立案审理,提审行政赔偿请求部分。 讼争之一:“兴业”企业性质该不该审定?

  陈锦洪的代理律师翁春辉认为:对兴业公司企业性质的审查和认定,是廓清此案迷雾、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不好,此案的审理就如同雾里看花、似是而非。首先,企业性质涉及到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适用;其次,审查认定企业的性质,是案件审理时对工商登记这一证据的质证,未经庭审质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再次,审查认定企业的性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件事做起来并不困难。

  但佛山中院对此另有看法,他们认为,此案不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认为审查认定企业性质是民事确权,应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对此,翁春辉律师认为,企业性质和企业产权,如果作为经济学概念去区分它,无多大实际意义。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区分企业性质和产权,却显得非常重要。企业性质的争议可以同时存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其争议本身未必就是诉讼所要追求的结果,只是实现诉讼结果的手段;企业产权的争议只能产生于民事诉讼领域,而且,解决这一争议本身就是讼争追求的结果。如在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控辩双方因企业性质之争而影响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你能说这个刑事诉讼是民事确权纠纷吗?可见,并非一涉及到企业性质之争就是民事确权纠纷。佛山经委称陈锦洪要求解决的,也是最根本的,就是最先解决确权问题,因为此案不存在企业权属的争议,而只存在企业性质的争议。

  但佛山中院却依此长期不予审理此案,企业的性质也就定不下来。 讼争之二:“兴业”姓“公”还是姓“私”?

  翁、黄两律师指出:此案迄今为止,已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庭审、三次裁决。在7年的诉讼“拉锯战”中,如同“兴业”的兴衰一样,人们不难看出法院要么游离于案件实质之外,肤浅、片面地依据工商登记资料,错误认定“兴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么就是避实就虚,生怕去触摸“兴业公司性质”这根敏感的神经,使案件的审理如同“戴着镣铐在跳舞”,或者说“犹抱琵琶半遮面”,遇到实质问题,总是遮遮掩掩、躲躲藏藏。其实,从兴业公司的资金注册来源、经营管理制度、人事制度、利润分配以及兴业公司与佛山经委之间的关系五个方面看,“兴业”公司无疑是一个“戴红帽子”的私营企业。

  法庭上,陈锦洪出示了当时兴办企业时的经办人、原佛山市财办主任、财务人员以及原佛山市工商局企登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兴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陈锦洪自有的,他们只是给予方便办理登记手续而已,实际并未出资。对此,佛山经委早在1999年第一次庭审时也予以承认。

  但现在佛山市经委对此却改变了说法,他们认为:兴业公司是由集体所有制的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申请开办和提供出资证明,并由当时的佛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和确认,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投资主体上没有反映任何私人成分,亦没有任何挂靠性质的协议的企业,“兴业”公司应姓“公”。虽然这里没有政府或集体的“出资”证明,但如果没有政府当时对企业性质的审批和确认,不用说发展到接管时的规模,企业能否“出生”都难说。不靠“集体”如何贷款?不靠“集体”如何获取信誉? 讼争之三: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应否受理?

  陈锦洪的行政赔偿请求法院该不该受理?对此,陈锦洪的律师认为,维护陈锦洪的合法权益不是空洞的、抽象的,应通过看得见、摸得着的载体来体现,这个载体就是行政赔偿。陈锦洪不仅具有实体上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且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当庭提交了《行政赔偿请求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24条的规定,对陈锦洪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但佛山市一审法院对法条上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东西却割裂开来,一审法院有何理由、有何法律依据将本应依法一并审理的诉请“不予受理”呢?2001年,省高院在二审裁定中并未限制陈锦洪法定的、可以和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 官司未了

  陈锦洪被佛山市经委从自己的企业扫地出门了,两手空空,一文不名。2002年,经过这场官司的折腾,陈锦洪已经倾家荡产,生活开支都得靠亲朋好友接济。

  法院会受理陈锦洪的行政赔偿请求吗?广东省高院迄今为止尚未给出答案。陈锦洪和关心他的人们在默默地期待、默默地守望着。从1986年到1994年,陈锦洪将一个小装饰公司“做大”成蜚声电梯界的集团企业。从1996年陈锦洪一纸诉状将佛山市经委告上法庭,到2003年广东省高院二审审理此案,在漫漫七年的诉讼路上,他背负着沉重的行囊,走省城、上北京,拜访过政法高层及学界泰斗。锦洪抱定一个信念:无论脚下的路有多么坎坷,他都要矢志不渝,无怨无悔地走下去!因为支撑他的是法理、公道、正义。他相信人民法院最终会给他的这个案子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来源:翁春辉 田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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