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司法何以缺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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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2日11:58 法制日报 | |
本期撰稿人秦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越来越成为稀缺资源,围绕着土地占用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城市表现为城市拆迁,在农村表现为土地征用,而无论是拆迁还是征用都涉及到一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进行合理补偿的问题。房屋和土地是城乡居民的生存之本,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最近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连续出现了两起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自焚的事件,这足以让人惊醒,进而思考。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而在这两起事件中,被拆迁人为什么不是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一定要采用这样一种非理性的方式呢? 我国目前还没有拆迁法,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国务院的这一条例应当说是较好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例的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条的规定就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政府的裁决很难对被拆迁人有利。这就造成一些被拆迁人宁愿选择非理性的行为,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再看一些地方性的拆迁法规。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立法不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在这种落后的立法理念下出台的拆迁法规使法院很难有所作为。 今年4月25日,本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百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所以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据一直关注此事的记者了解,江宁区政府至今依然没有修改暂行办法,而不修改的目的与当地大规模的拆迁工作没有完成有关。面对一些地方政府这种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此案中的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 据悉,国土资源部近日已发出《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对城市建设盲目无序扩大用地规模“叫停”。这无疑对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利好消息。但是,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而是首先要认真廓清立法理念,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并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其次要让司法及时、有效地介入其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