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何以缺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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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4日10:31 京华时报 | |
作者: 秦平来源: 法制日报 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出现两起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自焚事件,足以让人惊醒,进而思考。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而在这两起事件中,被拆迁人为什么不是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一定要采用这样一种非理性的方式呢? 我国目前还没有拆迁法。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条的规定就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政府的裁决很难对被拆迁人有利。这就造成一些被拆迁人宁愿选择非理性的行为,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再看一些地方性的拆迁法规。有些地方性的法规不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在这种落后的立法理念下出台的拆迁法规使法院很难有所作为。比如,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至今依然沿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而不修改的目的与当地大规模的拆迁工作没有完成有关。 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首先要认真廓清立法理念,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并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其次要让司法及时、有效地介入其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 摘编自《法制日报》9月22日 文/秦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