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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5日12:46 新华网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昨天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规定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工作不满一年补偿金按一年算

  根据《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经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规定》还要求,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封顶保底”

  修改后的《规定》在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出专门规定: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也应当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招用

  修改后的《规定》还删去了第12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规定,理由是该条款的规定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一致,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此外,《规定》还在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增加了“社会保险”内容,并在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文/关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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