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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行措施》存在制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9日09:43 人民网

  2003年9月1日,北京市开始在部分路段对黄标车限行,限行的根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关于19座以下高排放载客汽车采取限行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限行措施》)。面对严厉的禁行措施,黄标车主不解:这种扰乱他们正常生活的限制措施合理吗?记者带着黄标车车主的众多疑问,采访了法律界相关人士。

  “《限行措施》存在一个很严重问题———制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这是一位接受
采访的法律界人士与记者见面时说的第一句话。接着,他详细向记者介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我国的法律是由宪法、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的。任何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制定机构,其中宪法和基本法律是由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或命令;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章则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只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而公安局和环保局是什么性质的单位?他们都是行政机关,即便有再低效力的规章、规定,也不会出现行政机关制定的情况。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不然,不就是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了?”

  难道说行政机关绝对没有制定的权力吗?也不尽然,该法律界人士说有这样一种情况是可以的:“法律法规中如果明确授权某某行政机关具有对该法律、法规的解释权,这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就是符合程序的,比如说《计划生育条例》中就规定了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该条例作出解释。”

  从上面一段话可以看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公安局和环保局没有权力制定任何法律、法规,那么,制定《限行措施》时,两局得到授权了吗?《限行措施》中这样写道:“为进一步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既然《限行措施》是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的,就可以看看《办法》中是否授权公安局和环保局对该《办法》行使解释权。

  《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呢?《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的标准和期限,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24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也就是说,只有政府可以拟订措施,但实施与否,还要看国务院是否确认。

  该法律界人士认为:“既然法律上没有赋予两局(公安局和环保局)制定的权力,《办法》中也没授予两局解释的权力,那么,这个《限制措施》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记者李立铎 刘 群)(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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