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逃贪官大限将至(图)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30日07:57 潇湘晨报 | |||
不是所有外逃贪官都能“引渡” 记者:从打击外逃贪官的角度来看,《公约》里有可以“引渡”的条款。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外逃贪官都适用于引渡条款呢? 管建强:这并不是说我们现在的外逃贪官全部能被“引渡”回来。 首先《公约》要打击的是跨国有组织犯罪,“有组织”在公约里表述为“三人或多人组成的”,这个和我们的《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必须由三人以上”的定义是一样的。 如果请求国查证有三人以上从事跨国犯罪,被请求国有义务进行司法配合,展开侦查、调查或者拘押,扣押、冻结他的资金。这也要求我们在侦查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掌握他是一个犯罪集团,不要操之过急,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记者:在相关报道中,都提到中国有4000名左右的外逃贪官,50亿元左右的资金流失到国外,《公约》对这些跨国犯罪行为有约束力吗? 管建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过去已经发生的洗钱行为,腐败分子把钱运到国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过去发生的这些行为有没有溯及力?原则上来说,国际法也好,国内法也好,一般来说,都认为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只能说公约开始了,对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有约束力。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有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他有行为力和结果力,结果力也是一个犯罪的持续。如果这样来看的话,即使在这个公约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仍然有可能认定为适用此公约。 记者:为什么是“有可能”? 管建强:这里面涉及对条约的解释。我们认为犯罪过程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但别的国家不一定这么认为,就会发生争议。 《公约》第三十五条里有一个如果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的条款。有三个办法:第一,双边谈判;第二,谈判不成,交付仲裁,当事国可以选定某个国家进行仲裁;第三,如果不愿意仲裁的话,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在“自动授权将争端交给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条款上,我们国家实际上是持保留意见的。 我国还是希望通过双边谈判的办法来解决争端。争端是必然的,因为大多数发达国家还是判例法(英美法系),而我们国家在法律体制上属于条文法(大陆法系)。 加拿大有义务将赖昌星引渡回中国 记者:杨秀珠和赖昌星都是公约以前出逃的,是不是可以溯及他们? 管建强:原则上说,这个公约不应该和难民公约或者政治犯不引渡公约产生矛盾。如果是难民的话,往往是在本国受到种族、宗教和社会团体的迫害,不愿意回到本国。如果他基本符合难民的条件,但同时又是一个刑事犯罪分子,原则上并不受难民法保护。 现在加拿大已经加入了这个公约,对赖昌星的问题有一个重新思考。只要有管辖权有溯及力的话,我想加拿大就有义务把赖昌星引渡回中国。 记者:《公约》鼓励各国延长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追诉年限,这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 管建强:这是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力问题。追诉力是指对犯罪行为追诉的时间有多长,就是法律里的时效。一般来说,按照我国的法律,如果犯罪行为最高可判5年,那么追诉时间也应该是5年,如果犯罪分子隐藏得很好,5年之后就不能追究了。《公约》鼓励各国延长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追诉年限,说明对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因为跨国犯罪侦查上难度大,需要一定时间。 国内法应与《公约》统一 记者:那么,《刑法》认定追诉时效是5年,但在《公约》看来,追诉时间可以更长,该用哪个法律? 管建强:对于追诉力的问题,我们的法律最好修改一下,《刑法》针对的主要还是国内犯罪行为。根据《公约》,是不是可以做一些补充,这是需要讨论的。当然,《公约》允许缔约国有所保留。 记者:国内法与《公约》是不是有更多“不一致”的地方呢?需要怎样的调整? 管建强:《公约》中关于贪污、腐败这样行为的打击与我们国内相关法律来比,起点比较低。比如说,除了接受钱物的行贿、受贿以外,还把接受不适当的好处也规定为腐败行为,这个要求就相当严格了。 既然我们已经参加了这个公约,《刑法》在认定这类犯罪实际上是有差距的,为了国家的利益,也为了公约和我们国内法的统一,我们应该调整国内法,使我们的国内法与《公约》相统一。东方早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