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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劳教所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是否纵容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2日07:50 新华网
  新闻背景:甘肃劳教所改革有举措 按月给劳教人员发工资 最低150元 最高不封顶

  据新华社9月24日报道,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日前开始对全所2000多名劳教人员按月发放工资,这标志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趋向于更加制度化、人性化。目前,这一做法已经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将在全国推广。

  “在这里干活还能拿工资,以前是想也不敢想的事啊。”劳教人员常发强告诉记者,他不久前拿过427元的月工资,是全所最高的。在兰州,一个有正当职业的人平均月收入不到600元,最低收入保障水平是每月180元左右。

  “以工资的形式确定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是劳教工作向科学化和制度化发展的必然结果。”甘肃省劳教局副局长陈远平说。他认为,通过这一措施,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得到了尊重。在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员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每人每月都有88元基础工资和62元岗位工资,再根据参加劳动情况和遵守纪律等表现,评定奖金。最低月工资为150元,最高工资不封顶。

  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副所长田里介绍,该所劳教人员中92%是吸毒人员,以往比较懒惰,工资制的实施调动了大部分人的劳动积极性。许多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面貌明显好转,一些人还学得了一技之长,目前有103人拿到了厨师、美容美发、电脑操作等职业资格证书,还有500多人正在接受培训。

  司法部劳教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说,针对现行的劳教制度,司法部将尽快出台措施予以改革和完善。姜金方强调,劳教所不同于监狱,目的是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继续陷入违法和犯罪的泥潭,并使他们掌握一定技能,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直接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的劳教制度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行为而又符合劳教条件的人。截至今年9月,全国共有26万多在教劳教人员,比去年略有下降。

  特别观点

  劳动教养毕竟只是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罚,那么,在执行上就应该有别于刑罚。但是,以往在执行上似乎区别不是很明显,现在甘肃省推出了工资制度,拉开了刑罚执行与劳动教养执行之间的距离。

  劳教人员应当对其合法的劳动报酬拥有所有权,这种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像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一样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劳教部门以往将劳教人员的劳动产生的效益统一安排使用的做法,并没有体现出“按劳分配”,而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一种漠视,是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不尊重的一种表现,其实质是对同为公民的劳教人员的劳动权利的一种事实上的歧视。

  由于劳教机构与劳教人员之间存在监管关系,与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存在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劳教期间的工资的提法本身就不妥,此工资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不具有同质性。

  现在的劳教仍然停留在生产加工领域,此形式与罪犯劳动改造的内容发生重合,容易造成对劳教制度的误解,无形中成为变相服刑,这显然会使劳教人员的教育效果大打折扣,因此亟待改变。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单独编造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第六十四条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嘉宾: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时延安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讲师方志远 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茜 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议题一: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是否与劳动教养的初衷相矛盾?

  主持人:本期研讨围绕劳教制度这一话题展开。不久前,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开始对劳教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各界看法不一。那么,这种做法与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否一致?

  李茜:我认为给劳教人员发工资的做法与劳动教养的初衷不相矛盾。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教养是指教育培养的统称,这里所说劳动教养简称劳教,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属行政处罚范畴。劳教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剥夺劳教人员的劳动权,从某种意义上是强制学习就业技能的一种手段,向劳教人员发放一定报酬的做法正是促使其就业的有效方式。

  方志远: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建立劳动教养的初衷是对已经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教不是刑罚,被劳教人员依法仍享有包括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劳动、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等权利。劳教人员只是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享有劳动的权利。劳教人员的这种劳动权利并不因其受到行政处罚而被剥夺,既然劳教人员付出了劳动,那么其得到劳动报酬,自然是理所应当的事。既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又表现出执法人性化的特点,更好地维护了被劳教人员的合法权利。

  余凌云:给劳教人员发工资,的确是当前劳教制度改革中可以考虑的一个举措。在劳动教养制度应该如何改革的问题上,一个很困惑的问题就是,怎么用有别于监狱执行的方式来执行劳动教养?因为劳动教养毕竟只是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罚,那么,在执行上就应该有别于刑罚。但是,以往在执行上似乎区别不是很明显,现在甘肃省推出了工资制度,拉开了刑罚执行与劳动教养执行之间的距离。

  议题二:给劳教人员发工资、劳教期间取得各种职业资格证书是否于法有据?

  主持人:大家刚才提到,给劳教人员发工资与劳动教养的初衷并不矛盾,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方志远: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劳教所中被劳教的人员参加劳动是应该发给工资的,只是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劳教人员劳动产生的效益由劳教所统一安排和使用,往往是用于维持和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并不发给个人。

  可以说,劳教人员应当对其合法的劳动报酬拥有所有权,这种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像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一样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劳教部门以往将劳教人员的劳动产生的效益统一安排使用的做法,并没有体现出“按劳分配”,而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一种漠视,是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不尊重的一种表现,其实质是对同为公民的劳教人员的劳动权利的一种事实上的歧视。因此,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将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发给个人,标志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更加制度化、人性化和法制化。

  主持人:根据新闻背景中的介绍,甘肃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目前很多人拿到了厨师、美容美发、电脑操作等职业资格证书,这种做法是否于法有据?

  方志远:每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会因为公民被处以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被剥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为了达到使被劳教人员能够改邪归正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对被劳动教养的人采取共同教育与分类教育,所内教育与家庭、社会帮教,课堂教育与多种形式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形式,通过学习,让成绩合格的被劳教人员考取职业技术资格,达到教育与改造性结合的目的。可见,让被劳教人员拿去自己的劳动报酬或通过学习取得职业证书是有法律依据的。

  李茜:1957年8月3日实施的、至今有效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规定》均规定了劳教人员适当取酬权利。《劳动教养试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同时,《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技术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王宗玉:劳动教养期间取得的各种资格证书也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被劳动教养的人并没有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劳动教养期间,被劳动教养的人仍有受教育的权利,其依法取得的各种资格证书应依法有效。

  议题三:如何理解正常劳动者与劳教人员之间的工资差距?

  主持人:据了解,兰州当地最低收入保障水平是每月180元左右,劳教人员最低月工资为150元,由此可见,劳教人员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并不一样。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工资差异?

  王宗玉:我认为这不难理解,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毕竟被劳动教养的人是以牺牲一定的自由为代价的,牺牲一定的自由适当取得劳动报酬和不牺牲自由取得劳动报酬当然不一样。比较在不同地区是不一样的,不同地区的标准不同。

  方志远:劳动教养是通过劳动的手段达到教养的目的,劳动是实施教养的手段。在实施教养的劳动过程中,顺带产生了劳动成果和生产效益,劳教人员因此可以获得适当劳动报酬。从劳动的主体和强制劳动的目的来看,劳教人员作为直接的劳动者,他们的获酬权应该得到保护,他们的劳动成果也应该得到尊重。但劳动教养所毕竟不是企业,与社会上专门提供劳动岗位的企业是有区别的,劳教人员从事劳动的强度、劳动的时间及劳动工种都是有限的。因此,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的劳动报酬与正常的社会劳动者的报酬之间有差距是正常的。另外,劳教人员劳动成果中的一部分,被用于劳教人员的生活费用,由此也会使劳教人员得到的报酬降低。

  李茜:由于劳教机构与劳教人员之间存在监管关系,与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存在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劳教期间的工资的提法本身就不妥,此工资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不具有同质性,也就无可比及差距之说。公民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劳教人员按劳取酬无可厚非,但有工资的提法恐有不妥,当作改述。

  余凌云:劳教人员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是通过强制性劳动来达到制裁与教育双重目的。因此,他们与普通的劳动者是有区别的,在计酬方法上不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办,是在达到制裁与教育目的的前提下,有限地体现对劳教人员付出劳动的肯定。

  议题四:给劳教人员发工资的利弊分析。此种做法是否会纵容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

  方志远:我们国家目前接受劳教的大部分人员,以往比较懒散,无法认识劳动的价值。给被劳动教养的人发工资,不仅调动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积极性,而且也能够让这些人体会自食其力的乐趣,认识劳动的价值,改变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精神面貌,让他们感觉自己不是社会的弃儿,从而实现教养的目的。

  李茜:从按劳取酬的角度上讲,劳教机构发给劳教人员一些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只是要结合所在地就业情况、劳动力供求关系、工种差异及工资水平的实际情况而定,否则就是弊大于利。

  主持人:有网友时说,失业人员得到的最低生活保障扣除日常花销,所剩无几,而劳教人员不用考虑日常花销,还有可能得到比失业人员高的工资,会削弱对劳教人员强制改造的力度,同时诱发失业人员犯罪,客观上引发纵容违法犯罪的后果。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余凌云: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有对其付出劳动的肯定一面,但更多的是以激励的方式调动、加快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进程。对生活贫困,有抚养、赡养负担的劳教人员,也能够让其尽到抚养、赡养义务,有利于他的改造。对于那些将来有做小本生意想法的劳教人员,也能够积累一定的资金,学会一门手艺。考虑到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实施,在劳动教养场所的劳动和在社会上的工作不一样,人身自由的程度是很不一样的,计酬方式也不一样。所以,不会因此纵容违法犯罪。

  王宗玉:首先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是法定的,并不违法,也是为我们的相关的行政法规允许的。其次给劳教人员发工资不会纵容违法行为。因为劳动教养毕竟是一种行政措施,是以牺牲一定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政治权利为代价的,所以我认为不会纵容违法行为。此种做法的利在于有利于实现对劳教人员的改造,使其成为符合劳动教养目的的劳动者,也体现了一种人道精神。弊我认为没有。至多有些影响是暂时的、小部分的。

  议题五:对即将全面推广的这一举措以及劳教制度的改革,专家有何意见和建议?

  王宗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是必然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出现有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但是现在显然已经过时了。现在的情况已经和当时的情况不同。同时劳动教养和《立法法》的衔接或矛盾问题已成为现实问题。劳动教养的规定应当和《立法法》一致,否则从法律上劳动教养就站不住脚。如果必须保持劳动教养制度,需要由全国人大或其人大常委会作出规范性的法律。当然在现行的情况下,这一举措的积极意义及对劳动教养的改革的意义还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时延安:我认为,改革劳教制度应集中在两点:一是司法化,就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纳入司法轨道,由人民法院成立相对独立的审判组织来决定;二是执行方式的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前者,可以说,就是要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后者则是实现这一制度的实质正义。劳教所采取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的管理,正是执行方式改革的一种趋势,应当充分肯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只有定位于强制性(保安性)教育措施,其设置的根据才是充分的、才是正当的,也只有如此定位,才可能与行政治安处罚、与刑罚相区分。但是,无论性质如何界定,如果没有一个与整体法制相协调的形式,那么这一制度仍是不正当的,缺少实质的合法性。

  如何设计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性质,而又有利于实现其目的的执行方式,是改革的基本症结。即便实现了劳动教养决定程序的司法化,但是还保持目前这种以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为主的执行方式,我们仍不能说它是正当的。当然有人会担心,采取开放式的劳教执行方式,是否会增加或者不能防止社会所可能遭受的风险。这并非多虑,这涉及一种制度改革的整体性设计问题,也就是说,改革必须配套,必须寻找有效的替代手段,这可能牵涉到地方公安部门行政职能的转化和优化问题。

  方志远:一方面,劳教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劳动教育改造的基本方针,不能把劳教人员作为为劳教机关赚钱赢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劳教管理机关在组织劳动中,要面向社会,面向市场,使劳教人员生产的产品适销对路,取得良好效益,改善劳教场所的条件和劳教人员的待遇,更好地体现劳动教养的作用。

  李茜:强制劳动对于惩戒、教育不良行为的公民,可以服务社区为强制劳动的内容,变少量的集中场所为大量的分散场所,将急需义务劳动者的社区作为重点劳教的场所,由此一来弥补了现有社区服务人员的不足,二来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监督,三来有利于增加劳教人员的社会公德意识,耻辱感促使其不会有不良行为的发生。

  余凌云: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究竟是存是废,我的看法是,我们应该思考与分析在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体系之间,劳动教养制度究竟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种作用是不是可以由上述两个体系来完成?假如劳动教养有其独特的功效,别的制裁制度无法替代,那么,就应该考虑保留,并进一步思考怎么去完善。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方志远:给劳教人员发工资并让其学得一技之长,是按劳取酬的法律原则在劳教制度中的落实,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也是对劳教人员劳动权利的尊重,更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标志着我国对劳教人员的管理趋于更加法制化、人性化。

  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目的具有合理性,但是围绕这一目的所建立的运作机制却与现代法治精神极不吻合,因而整个体制所具有的正当性也大打折扣。我们的基本立场是,在保持劳动教养制度合理内核前提下,建立一套符合法治精神的完善的针对社会上明显的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员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法律制度来。

  我们欢迎甘肃省第二劳教所的做法。给劳教人员发工资,是劳动教养制度中应有之义,应当全面推广,并可以作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一项内容。

  李茜:新时期对劳教制度应赋予新的内涵,强制为公众劳动应成为劳教的核心内容。第一,现在的劳教仍然停留在生产加工领域,此形式与罪犯劳动改造的内容发生重合,容易造成对劳教制度的误解,无形中成为变相服刑,这显然会使劳教人员的教育效果大打折扣,因此亟待改变。第二,劳教对象往往是罪不犯、错不断的人员,强制劳动实施后,让舆论加以监督,会让他们重新认识自己,对改变社会风气也是很有益的。

  王宗玉:21世纪应当是文明的世纪。我们制定任何法律法规应当体现人文精神,体现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及人的尊严。人性化无疑是我们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不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更关键的是实现在行动上。国家机关及司法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不能违反法律和法规。否则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我们的法律及很多规定从建国到现在,有些是适应当时的背景情况而制定的,这些规定在当时是必要的甚至是必需的,但是情况总在不断发展,有些规定在当时是对的,但在现在不一定是对的,我们的法律、法规有一个补充、修改、废除、统一和完善的问题。这方面我们应当做很多工作。(文/王晓东)(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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