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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谁为被告?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07:09 江南都市报

  永丰县读者小夏来信:今年3月,某林场雇请李某开车将夏某丈夫吴某等人送往某工区,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夏某丈夫吴某死亡。夏某准备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样行吗?

  小夏同志:本案夏某能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吗?这一问题应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具体来讲,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林场雇请李某运送夏某丈夫进工区,林场与李某
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二是发生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关系中,受害方是夏某及其丈夫吴某,侵权直接行为人是李某,但直接责任人是李某吗?这得从李某的行为性质分析,李某作为受雇佣人执行林场指令将夏某丈夫等人送往工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在受雇佣期间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受雇佣人员在受雇佣期间,按雇佣人的意志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雇佣人作为被告。受雇佣人在受雇佣期间执行职务致伤他人或意外事故造成受雇佣人自己损害的,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李某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但他并不是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是该林场,本案夏某应以林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告知夏某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不适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钟志平徐明根)

  (江南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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