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消委会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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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8日11:39 东南快报 | |
曝光十类“霸王”条款 本报讯昨日上午,厦门市消费者委员会向媒体公布了历经半年的厦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的结果。结果表明,广大消费者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反映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险、旅游、商品房、中介等方面,这些“霸王”条款仅从经营者利益出发,对消费者权利多加限制。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只强调权利,不注明法定责任和义务 厦门市消委会曝光了十类具有代表性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省、市两级工商部门、消协及有关专家对这些条款一一作出了点评。自行设定最高赔偿额 厦门一家特快专递公司在“使用须知”中说明:“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额,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邮政部门不承担责任。”一家洗衣公司在送衣单上注明:“送洗衣物如丢失,赔偿金额为洗衣价格的10倍。” 点评:这种通过格式条款单方面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或自行设定最高损害赔偿额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违约行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行的是赔偿全部损害的填平原则。“三包”无法落实 厦门有些商家告知消费者,移动电话“三包”无法落实,商家只修不退换或只修换不退。 点评:“三包”属于消费者依法可行使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此条款限制了消费者要求退货、换货的权利,侵害了救济权,是无效的。仅供参考条款 厦门一家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图册上注明:“本图册为售楼宣传资料,所有图片及资料仅供参考之用,所有细节均以政府最后批准的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 点评: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商品房确切的格局、建材、装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等与价值或效用有关的事项,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确实掌握,仅能依据开发商提供的销售广告、宣传材料、平面图、样品屋及口头解说,决定是否购房。因此,销售广告、宣传材料、平面图等无异于预售商品房价值和效用上的“担保证明”。 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兴亮认为,消费者根据这些资料购房之后,开发商以仅供参考条款对抗消费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我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信用卡挂失条款 厦门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遗失信用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点评:这一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使消费者负担非消费者所能控制的危险,也排除或限制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债务履行辅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旅游合同免责条款 厦门一些旅行社在旅游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旅行的安全及行李问题由各航空公司及其他有关旅运公司或大饭店直接对旅客负责。如遇交通延误、行李损坏遗失、意外事件等情形,根据各该承办机构的规定解决。” 点评:此项条款属排除或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债务履行辅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无效的。中介所强要报酬 婚姻中介、物业中介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无论媒介是否成功,均要收取报酬。 点评: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上述格式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矛盾,显失公平,为无效格式合同。商家“最终解释权” 厦门一些经营者在优惠卡、贵宾卡、活动广告中保留或享有“最终解释权”。 点评:一方面,不仅商家有权对格式条款作出解释,消费者也有权解释,这种解释并无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合同的解释是法律上的判断,真正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商家不可能享有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解释权”。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条款规定管辖法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在条款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点评:此条款无疑给全国各地的消费者,特别是距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住所地遥远的消费者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造成障碍,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合同法上的规定多为任意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内容与任意规定相去甚远时,消费者要特别注意,如果格式条款内容与任意规定的立法意旨显然冲突和矛盾时,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商场不另行通知 厦门一家著名电器公司在促销广告上标明若干商品的会员促销价,并在广告最下端又以小字印刷“商品价格如有变动或内容印刷有误,均以门市展示为主,将不另行通知”,此外,还有“如遇商品供应不足或突发情况,本店保留更改商品之权利”等内容。 点评:该条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留更改商品权利,意味着经营者可更改给付义务甚至不履行给付义务,而消费者根本无法预测的,对消费者有失公平;二是经营者应受促销广告上促销价约束的义务被免除,格式条款还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应负的通知义务,此种格式条款显然是无效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厦门一些商家条款:“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点评:此条款完全排除商家作为经营者的瑕疵责任,否认买卖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对价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有关部门相关法规酝酿中 工商部门和消委会工作人员一致认为,目前的应对措施对于惩治这些“霸王”条款还稍显无力,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是空白,应该抓紧制定相关法规。 据介绍,在不久前召开的全省工商部门和消委会会议上,《关于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草稿已经由省工商部门作出,福建、厦门两级工商部门正在抓紧调研最新的情况,一旦草案成熟,将提请有关部门决策,并最终促成这部法规的出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