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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0日10:06 石家庄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或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l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燃气工程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将竣工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供生产、生活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经营,经营区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的燃气气源;(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监督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颁发《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供气站点经营。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燃气企业资质、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依法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燃气存放地点或燃气储量种类,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供气站点歇业的,应当在歇业30日前,书面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资质注销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确保燃气质量。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质量。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四条中(一)、(二)、(三)、(六)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应按规定送检液化石油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四)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液化石油气、倾倒残液和对钢瓶加热;

  (六)禁止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

  第二十六条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新型燃气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燃气主干管网、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支管及以后的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巡检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四)进行打桩、钻探、顶进或挖坑取土作业;(五)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六)擅自封闭燃气设施;(七)擅自重车碾压;(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核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公安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需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

  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计量装置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燃气器具可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一)生产许可证;(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具有有资质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明;

  (四)在当地设立或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安装。

  第三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资质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二)具有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三)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五)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燃气器具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六章燃气使用和事故处理管理

  第四十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四十一条管道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不交纳气费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但应当在停止供气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检定合格的,由提出方承担检定费用;检定不合格的,由被提出方承担检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因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第四十四条已损坏或经有资质的技术监督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内因产权人的责任未及时更换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停止供气。

  第四十五条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设施;(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七)使用明火查漏;

  (八)火烤、砸摔、倒卧液化气钢瓶及倒灌液化气或排放液化气残液;

  (九)改换钢瓶检验标识或钢瓶漆色,拆修钢瓶角阀等附件;

  (十)使用超期、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浮⑵鞑牡龋⒅贫ǜ骼?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履行日常安全检查,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十一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办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可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供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四)、(五)、(六)款、第二十五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使用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或利用大型载重车辆、施工机械经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一经发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可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机构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正式施行时,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第45号令《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狈现埂?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说明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建设局起草了《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03年11月10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石家庄市法制办法规处、石家庄市建设局政策法规处提出。

  联系人:沈铁胤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石家庄市法制办邮编:050011电话:6687552传真:6688390联系人:韩彦红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石家庄市建设局政策法规处

  邮编:050011电话(传真):6689274E-mail:jsj@sjz.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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