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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3日11:14 南方日报

  编者按 去冬今春爆发的非典型肺炎(SARS)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影响。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本报刊登。同时,将于10月27日上午举行《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敬请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11月3日前寄:广东省人
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510080),电子邮件网址:fwb@rd.gd.cn,传真(020)8777315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指挥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可以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应急救治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五)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和储备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验、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其医疗卫生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控制、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行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和医疗危险废物污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渠道,发挥医疗救治体系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指挥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参加应急医疗救治,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消毒处理。

  对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它形式的丧葬活动。

  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财政预备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指挥部未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指挥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拒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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