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审稿六大看点凸现便民和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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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4日14:12 新华网 | |
10月23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第四次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再一次吸引了人们的目光。这部有八章一百二十四条的法律草案,同4个月前的三审稿相比,至少有六大看点。 守法司机将受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四审稿首次规定了对守法驾驶人的奖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向大会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时说,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审议稿中增加相应的规定。这样,草案四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城市都要设盲道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王立平等常委委员提出,在大中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应当设置专用盲道,以体现法律对残疾人的关怀。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四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不能刁难验车人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一些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毫无关系的证明,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应予禁止。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四审稿第十三条中这样表述:“对提供机动车行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电动自行车不再是“黑户” 社会曾有传言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进行限制,而且在草案的前三次审议稿中,在规定何为“非机动车”时,也没有把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包括在内,这样,更使得人们的议论和猜测不断。 审议中,万学文等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不少省都禁止电动自行车,这种做法应该改一改。有很多老百姓买不起汽车,又不想骑自行车,就买电动自行车,结果下令不准走,据说好几个省都出台了这样的规定,他们认为不能这样限制老百姓。而且骑电动自行车的大多数是女同志,为什么不照顾她们,不照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呢? 对委员提出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样,在四审稿的“非机动车”这一概念中,第一次有了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表述。 抢救费用有新解 在今年6月份的三审稿中,有关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是这样规定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进行修改,这样,四审稿第七十五条就表述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拖拉机牌证农业部门发 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胡光宝说,对这样的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分歧集中在对农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牌证发放,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还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主张维持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第二种主张在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拖拉机和小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第三种主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对此,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三种意见各有一定道理,但解决问题,既要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又要认真考虑我国对农用机动车牌照发放的管理现状,区分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的不同情况。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而拖拉机则有所不同,多数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不论对其技术性能的检验,还是对其驾驶人员的考核,都要兼顾这两个方面,因此,拖拉机的牌证发放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监督。 这样,四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规定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文/郭洪平)(来源:检察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