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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平台:中介人被送上法庭之后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5日10:0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当吴某最终拿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终审裁定时,如释重负。省高院裁定认为: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规范有效,吴某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通过吴某等的中介,A公司最终获取了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并达成了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此,这起本不该发生的刑事案件以被告人吴某被宣告无罪告终。

  牵线搭桥身陷囹圄

  这一案件起源于5年前。

  1998年下半年,由于业务关系,法律工作者吴某结识了上海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总经理陈某,得知陈某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并有西门子8BK80开关柜(中压电器)技术转让信息后,吴某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商业机会。他知道浙江省乐清市是中国低压电器的生产基地,中压电器同样可以生产,且产品市场广阔,便与陈某协商,由其联系乐清厂家,促成技术转让交易,并与乐清某集团达成了转让意向。

  温州的另一家企业A公司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吴某及其朋友尚忠(另一公司总经理)接触,以更优惠的条件意在争取该项目。1998年12月28日,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尚忠为该公司商务代表,并签订协议,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由尚忠与A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收益由樱花公司与尚忠分成。

  1999年1月8日,在尚忠的陪同下,A公司领导到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1月9日,吴某与A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由吴某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过的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保证金80万元,且每生产一台开关柜交纳技术使用费6800元。该协议封面写明A公司为甲方,西门子公司为乙方,每页页眉处添加“SIEMENS”,以示为西门子产品。

  1999年1月13日,吴某发现协议封面上的乙方应该是樱花公司而不应是西门子公司后,在收取80万元保证金时,向A公司前来交保证金的职员递交了一份“协议修正函”,写明协议封面的西门子公司为笔误,并注明A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可在三天内提出。1月19日,吴某向樱花公司支付22万元用于向西门子公司购买技术图纸,33万元交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由自己保管。

  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8BK80技术咨询协议,约定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2月10日,西门子向樱花公司移交图纸。2月13日,吴某从樱花公司处收取图纸,随即送达给A公司。但该图纸被A公司拒收,因为A公司从樱花公司陈某处得知,由于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在浙江宁波已有合作伙伴,且由于西门子公司与宁波公司合作协议存在限制性条款,西门子公司不能与A公司直接合作———A公司的产品不能使用西门子品牌。

  2月20日,陈某与吴某来到A公司协商变通履行协议的办法,提出将樱花公司作为A公司的成员企业,以达到使用8BK80技术的目的。5月17日,A公司遂发文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作为A公司的成员企业。6月4日,A公司与樱花公司签订协议。至此,A公司通过吴某的中介,成功地与西门子公司建立了联系。

  1999年6月30日,A公司向吴某发函,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为由,要求吴某退还80万元保证金。在遭到拒绝后,A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吴某合同诈骗。1999年12月15日,吴某被逮捕,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0年1月14日,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10KV真空断路器和开关柜(低压电器)框架采购协议,同时签订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5月1日,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的补充协议。

  初判无罪检院抗诉

  2000年8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人指控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2001年1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罪故意,其真正目的是为获取A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支付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在收取保证金后,没有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而是积极建议采取变通方法履行原协议。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

  判决下达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吴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因其自身并不具备转让8BK80的条件,没有履约的实际可能性。其冒用西门子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约后,又发“协议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并变造协议规定“合作有效,A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事后,拒绝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吴某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公司与A公司签约来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开庭针锋相对

  2001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围绕“被告人吴某是在积极地履行合同,还是以合同为名实施诈骗”、“被告人吴某是想合法赚取中介佣金,还是企图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展开辩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

  公诉人称,吴某既非西门子工作人员,也没有西门子授权,却假冒西门子的代理人与A公司磋商。1999年1月9日,其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不仅在协议封面上以“西门子公司”为主体,而且在协议的每一页上均印有“SIEMENS”字样。

  被告辩护人却认为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与A公司洽谈过程中没有伪造西门子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或聘书。尚忠与樱花公司签有协议,作为樱花公司的代表,他们有权代表樱花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1999年1月9日,被告人与A公司签约之前,曾带A公司的领导参观了樱花公司。樱花公司总经理陈某介绍自己是西门子公司的代理人,出示了名片,并告知关于8BK80商务上的事由尚忠负责。作为一个中介人,最担心的事情就是上下家直接挂钩,再把中介人踢开。被告人吴某将下家A公司直接引荐给上家樱花公司,足以说明被告人促成此合作项目的迫切心情;指控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的惟一证据只有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但判断一份合同真正的主体,其关键不是看合同封面上的抬头,而是看合同的内容和落款处的签章。从这份协议的内容和落款看,协议的乙方显然不是西门子公司,而是吴某,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只是由于套用其他协议造成的笔误。

  被告律师认为,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始终积极地履行合同:先是向樱花公司支付22万元款用于购买图纸。在得知原协议无法履行时,提出变通履行的办法,促成A公司与樱花公司的合作。尔后,被告人还促成西门子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A公司相关人员去德国西门子考察。不仅如此,被告人还促成了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在低压电器项目上的直接合作。8BK80协议虽然没有最终履行,但原因不在于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是A公司此时已经能够直接与西门子公司进行洽谈,吴某已经失去了中间人的价值———A公司不愿因履行协议而付出每台6800元的技术使用费。整个事件说明,不是被告人合同诈骗,而是A公司过河拆桥。

  从结果上讲,2000年上半年,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低压、中压开关技术转让和合作生产协议,双方达成全方位合作,A公司销售额猛增五倍,这些与被告人最初的牵线搭桥是分不开的。没有被告人的牵线搭桥,也就没有后来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的全面合作。

  那么被告人吴某是想合法赚取中介佣金,还是企图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被告人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发修正函变更协议,要求“A公司如有异议在3天内提出”,却于次日动用保证金20余万元,这说明其有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在A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时,被告人私自在A公司与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A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等条款,这说明其企图占有保证金。

  对此,律师则认为吴某并没有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赚取中介费用。理由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收取保证金后不能动用,否则就推定为有非法占有故意,这是不能成立的。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起到与定金相同的作用。合同一旦成立,保证金就可以动用,只要用于合同目的。从80万元的使用过程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用于合同以外的目的;被告人吴某在协议上加注,无非是希望继续履行8BK80协议,使其获得每台6800元的技术使用费,以免A公司与西门子直接交易,使其作为中间人无法获利。

  终审判决思索良多

  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蟛枚ā7ㄔ喝衔鹤酃廴福宦酆贤欠窆娣队行В桓嫒宋饽潮暇瓜M孟钅砍晒Γ又谢窭溆谢男泻贤某弦夂托形鞴凵喜⒉痪哂蟹欠ㄕ加械哪康摹公司与吴某接触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证有上述技术转让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亦不属于被骗,且通过樱花公司及吴某等的中介,最终获取了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本不该发生的刑事案件以被告人吴某被宣告无罪告终。

  此案虽已终结,但它给我们带来深刻的启示。中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许多新的经济现象随之出现。但由于人们计划经济时旧的观念和思维方式没有及时转变,以致有时会将市场经济中的一些正常的商业行为误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误认为是犯罪。市场经济中的中介行为会对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很好的桥梁作用,同时,可能会给中介人带来可观的利润。我们不能因为其没有投入或很少投入,就认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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