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调解结案率下降值得担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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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9日10:22 法制日报 | |
盖平山 梁丽娜 法院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从当前各国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和解或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1、调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由于调解省事少力的优越性可以使法院花 2、调解可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状态。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通过调解人的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和一定程度的劝导说服,当事人自主地选择调解方式达成共识。调解较之裁判更有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状态。 3、调解是一种解决新的诉讼现象、弥补法律空白的手段。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法律不可避免地产生滞后于社会的现象,但法律为了其权威性又难以任意更改。要解决这种客观需要与法律的矛盾,调解作为一种手段,很好的适应了这种状况。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相应的经济立法则显得相对滞后,例如:因期货交易、证券交易、房屋联建等新型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由于暂时无直接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法官要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借助于调解,解决纠纷。 4、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调解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中,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大有裨益。其可使商业秘密不致二次泄露;可以缩短审限,这符合市场经济效率的原则,也适应现代技术更新速度快的特点;有利于审判结果的执行;有利于当事人重新合作,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是市场竞争中的对手,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双方重新合作。 然而,近年来我国法院一审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却呈逐年下降趋势,从1989年的76.7%降到了2001年的30.78%。经过调查,笔者认为一审调解结案率下降主要有如下原因: 1、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不肯轻易让步。近十年来,随着民众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加注意维护自身权益,不愿在调解中妥协、让步。 2、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并基于此作出适当的让步。客观的讲,裁判的结果取决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认定事实直接取决于证据,而我国的证据制度又不完善。仅有的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收集、提交、判断、认定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得即使是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也对哪些证据将被采纳有“云深不知处”的感觉,难以对案件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又加之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自己的看法往往与法律规定有偏差,对结果估计过于乐观。这些都使得当事人不能基于对判决结果的合理预期在调解中作出让步。 3、有的法官对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当前法院案件积压,审判任务繁重。并且法官审判又受到审限的制约,使得法官想尽快结案。而调解要求法官努力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营造轻松的调解环境。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找出争论的焦点。并以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促使调解的达成。因此,法官有时会因“调解不如判决来的省事”,而不愿在当事人最初表示不愿调解后继续说服他们调解。另外,当事人流动性大,也减少了双方见面调解的机会,使得法官调解的难度加大。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因此法官更倾向于判决,而不是调解。 4、庭审方式的改革使调解在时间上处于尴尬境地。庭审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要求直接开庭。而直接开庭除了送达诉讼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外,限制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最大程度地杜绝了暗箱操作,确保了司法公正并加快了审判节奏。但同时也使庭前调解无法进行。而庭上调解时当事人对抗情绪强,不利于双方妥协、让步。并且当庭调解又需大量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时间长而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降低了当庭结案率。 调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调解这种方式解决纠纷,以达到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的目的。在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匮乏的情况下,适用调解无疑是一种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途径。因此,一审调解结案率下降应当引起法律界人士的注意,并值得为此担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