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下岗职工依法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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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1日09:5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本案人物:刘霞,女,国有企业职工,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打了两年多的官司后胜诉。 2003年9月10日,江苏通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一起案件,申请执行人是下岗职工刘霞,被执行人是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企业,执行标的是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金17000余元。 刘霞,农家女,10年前进入江苏通州国有企业供油站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1998年3月,企业不景气,刘霞下岗,每月领取160元生活费。 2000年9月,企业再无力支撑下去,企业开办方通州农机站决定将供油站整体出售给中国石化通州分公司。刘霞认为企业应在其工作期间为她上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与企业发生纠纷并将企业告上法庭。 在近三年的时间,刘霞历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终获胜诉,但企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审理该案的法官就刘霞一案发表看法,职工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如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2003年9月10日,对下岗女工刘霞来说是一个终身难忘的日子———江苏通州人民法院对她诉通州市第四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工资、保险金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措施,将该院一审判决、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将由该市农机站向刘霞支付结欠的离岗生活费、办理养老保险、缴纳保险金等合计17820.48元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至此,刘霞历时近1000个日日夜夜、经受重重艰难的维权之举终于有了结果。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今年40岁的刘霞出生在农村。1993年,江苏通州农机站经市计委批准设立了供油站,企业性质登记为国有企业,实际经营者为农机站和市某服务公司、某制氧厂三家。刘霞报名并拿出5000元作为集资款后,成为供油站的职工,每月工资300元。但刘霞参加工作后一直未要求供油站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供油站自然也没有为她办理养老保险、缴纳保险金。供油站易主 1996年3月,供油站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三方经营者磋商决定将供油站由三方轮流承包经营,如果承包方不使用供油站原有职工,则发放离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48元(1998年1月调整为每月160元)。 1998年3月,刘霞下岗了,但承包者并未按约定向刘霞发放基本生活费。 2000年,供油站无力支撑下去,开办方农机站决定将供油站整体出售给中国石化通州分公司。农机站承诺,供油站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接受,原有人员亦由他们负责安置。劳动仲裁 2000年7月,刘霞与供油站负责人结算离岗生活费时认为,自己工作7年,为供油站的经营付出了劳动。现供油站仅以5000元打发自己,太不公平,而且企业应在她工作期间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双方发生纠纷。刘霞考虑到她当初是将集资款交给服务公司(后服务公司将该款转交给供油站),所以在协商不成时以服务公司为被诉人,向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 2000年11月,仲裁委裁决,由服务公司支付刘霞生活费5120元。 刘霞不服仲裁向通州市法院起诉,要求服务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按原定工资标准支付欠发的工资。诉讼中,刘霞又追加农机站为共同被告。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刘霞与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判决驳回刘霞对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以刘霞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便起诉农机站违反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她对农机站的起诉。 刘霞接到裁判文书后,便以农机站为被诉人,再次向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机站履行劳动关系中的相关义务。但仲裁委以刘霞在工作期间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农机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 “不予受理,不等于我没理。”2002年1月,刘霞再次向通州市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农机站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置工作、支付供油站1998年3月后欠发的工资。诉讼中,刘霞又将要求农机站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置工作的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由农机站给予经济补偿。 农机站辩称,刘霞与原供油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供油站也未承诺为刘霞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的下岗工资每月160元已由服务公司通知领取。另外,供油站登记为国有企业性质属虚假登记,其实质为乡镇企业或联营企业,不属于强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霞与供油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供油站应否为刘霞缴纳养老保险金,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通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计算,单位应缴部分为7386.48元,刘霞个人应缴金额为1610.01元。下岗女工胜诉 通州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刘霞与供油站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刘霞自1993年12月起已为供油站提供有偿劳动,成为供油站事实上的一员。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刘霞与供油站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农机站关于刘霞与供油站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刘霞作为供油站的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供油站作为国有性质的企业,依法负有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刘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农机站关于供油站是乡镇企业或联营企业,登记为国有性质属虚假登记的辩解,与通州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及工商登记相矛盾,故不予支持。刘霞离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供油站议定的标准发放,应予以确认。刘霞与供油站的劳动关系并未协商或依法解除,考虑到供油站已被注销,被告农机站虽是人员安置责任的承担者,但其本身并非企业性质,且刘霞基于谅解农机站安置工作的困难,在审理中已经将要求农机站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刘霞与供油站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供油站应按此规定支付原告刘霞经济补偿金。被告农机站作为供油站被注销后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对供油站应向刘霞履行的义务,负有后续履行义务。 2002年3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刘霞与原供油站的劳动关系;被告农机站支付刘霞经济补偿金2594元;被告农机站支付刘霞1998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离岗生活费7840元;农机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判决书到通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霞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7386.48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对第四项,被告如在期限内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该项下的款项给刘霞,由其自行办理养老保险。 农机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供油站系三家企业共同出资联营成立,刘霞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供油站的职工;供油站系非国有企业,不属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对象;刘霞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刘霞对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刘霞与供油站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原审法院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对刘霞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计算,明确了原供油站应缴纳的数额并判令农机站补缴刘霞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补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霞在2000年7月与供油站就其工资标准、保险金及工作安排发生争议后,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直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认定刘霞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无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南通市中级法院驳回农机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霞接到二审判决书后找农机站,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农机站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无奈之下,刘霞只好又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市法院立案后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方出现了本文开头的结局。法官点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刘霞与供油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在供油站工作,为供油站提供有偿劳动,成为供油站事实上的一员。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供油站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宪法》第四十?醯诙罟娑ǎ骸肮彝ü髦滞揪叮丛炖投鸵堤跫忧坷投;ぃ纳评投跫⒃诜⒄股幕∩希岣呃投ǔ旰透@觥!薄独投ā返谄呤豕娑ǎ骸肮曳⒄股缁岜O帐乱担⑸缁岜O罩贫龋枇⑸缁岜O栈?,使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劳动者权益进行社会保障的重视程度,特别是将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事项放在了一个高度重视的位置,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规定为强制性义务。 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本案中,供油站的性质明确登记为国有企业,因此其负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对于供油站结欠原告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当然应予给付。鉴于供油站已被依法注销,农机站作为供油站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依法负有后续履行供油站相关义务的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和效力,并且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许多用人单位事实上并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从而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面对国有、集体企业逐渐转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的现实,面对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择业难的状况,对已获得的工作十分珍惜,根本不敢向业主、单位提出签订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求。许多劳动者自己法治观念淡薄,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也是其权益被侵害的重要原因。本案刘霞为索取自己应得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几经仲裁、诉讼,前后历时两年多才依靠法律讨回了说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起法律关系并不十分复杂的民事官司虽然经两级法院顺利审结,但是它有许多地方值得人们深思:如果刘霞在参加工作之初就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要求用人单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劳动监督部门能发挥强有力的监督职能,那么这场耗时两年多的官司就不可能酿成。诉讼,不仅使当事人身心疲惫,而且国家也为之付出了诉讼资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