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管交通警察防止权力寻租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1日10:01 法制日报 | |
本报记者吴坤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2001年12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初次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在会上就草案作说明时,明确指出了群众反映强烈的交警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这一草案,专章规定了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的执法监督。这些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的审议中,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专家认为,加强对交管部门及其交警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是本法的“亮点”之一。 多条规定制止乱罚款 “乱罚款”是驾驶员对交警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 “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不分轻重,一律重罚。有的对违法行为简单地罚款了事,对违法行为本身不纠正,对处罚依据不作说明,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分组审议时,常委会许多委员对乱罚款问题也十分关注。 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被吸收到法律中。在原草案的基础上,本法增加了以下规定:交管部门及其交警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为从法律制度上彻底切断交管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防止以权谋利,本法规定,发放牌证等收取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交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本法还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尤其引人关注的是,本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交管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交管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警的标准。 为执法设15条“高压线” 为防止交警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针对交警容易发生的职务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警执法行为设定了15条不得触犯的“高压线”。 这些禁令包括: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本法规定,交警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交管部门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予交警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交警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警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警,应当降低警衔。 本法特别规定,交管部门及其交警违反上述15条禁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也要实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广泛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腐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执法也要实行回避制度。具体规定为,交警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此外,本法还分别从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上下级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和公民监督等不同角度,规定了对交管部门以及交警执法行为的监督。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管部门及其交警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对处罚程序作特别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管部门及其交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一般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防止权力被滥用,同时考虑到交通执法的即时性特点,本法在行政处罚法一般规定的基础上,特别规定:执行职务的交警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交管部门处理。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本法还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警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严格管理执法队伍,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诚如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所说:“目前一些交警的素质,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本法从严管理交警的规定,将从制度规范方面加强对交管部门和交警执法活动的监督,从源头上消除交管部门和交警乱执法、滥执法、野蛮执法和以权谋私现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