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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住房岂容一人独占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3日11:44 东方网-上海青年报

  本报讯 (通讯员杨克元 陆莉萍 记者钱炯)

  龙先生代替他人签名,自拟购房协议,然后签约将共有住房独占。日前,闵行区法院判决龙先生与房产公司签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51岁的龙先生原先与养母、妹妹、外甥共同居住于一套公房。8年前动迁被重新安置。
三代四口仍居住在一起。公房制度改革后,公房可以置换,也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下的政策,让龙先生欣喜不已。然而,养母是户主,欲购买公房必须经其同意。为了绕过养母这道坎,龙先生决定以儿子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

  2001年3月18日,龙先生以养母的名义向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将龙柏的公房产权转让给儿子。”第二天,又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写道:经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所购房屋的产权为龙先生所有。之后,龙先生又在两份文件文末,私办了养母、妹妹的签名和盖章,如愿取得了产权证。然而今年5月,他私下买下房屋产权的行为被人发现。养母、妹妹和外甥以龙先生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将龙先生和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龙先生与中祥公司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之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龙先生在与房产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未与同住人对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显然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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